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宏學因其子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03之子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學期間發生肢體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19分前某時,邀集A4、周喆衍、張耀仁、陳憲成、陳億睿共同前往A03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處外,藉此欲與A03理論,周喆衍、張耀仁、A4遂與莊宏學,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億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宏學、A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喆衍及張耀仁、陳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復於同日20時19分莊宏學、周喆衍、張耀仁、A4即群聚在本案房屋前,分別持西瓜刀、開山刀、塑膠棍、辣椒水等物,對A03叫囂、持棍棒擊破本案房屋玻璃(毀損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朝本案房屋噴灑辣椒水,且對A03恫稱:「我知道你們住在這裡,有空隨時會過來走走」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3配偶呂宜紋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莊宏學、周喆衍、張耀仁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結;陳憲成、陳億睿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4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莊宏學、周喆衍、張耀仁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已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字卷第107頁)可憑;又參以本案起因同案被告莊宏學之子與告訴人之子間在學校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及糾紛,方聚集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喆衍、張耀仁前往理論,且其等脫序行為歷時非長,且無人受傷,業未波及他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難認其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是被告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受同案被告莊宏學之
邀約,即一同參與前揭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無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參與犯罪情節高低(被告持西瓜刀與其他被告一同下車,聚集在本案房屋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訴字卷。
四、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宏學】之供述㈠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2頁)㈡113年0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2至94頁)㈢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6至127頁),具結㈣114年0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3至105頁)
二、被告【周喆衍】之供述㈠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5頁)㈡113年0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0至101頁)㈢114年0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25至127頁)
三、被告【張耀仁】之供述㈠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至19頁)㈡113年0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0至101頁)㈢114年0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25至127頁)
四、被告【A4】之供述㈠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0至22頁)㈡113年07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成】之證述㈠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6至28頁)㈡113年05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4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億睿】之證述㈠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至25頁)㈡11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0至12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113年0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9至30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宜紋】之證述113年0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1至3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兒子之朋友【少年C柯○○】之證述113年0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5至3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兒子【少年B林○○】之證述113年0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兒子之朋友【少年D林○】之證述113年0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7至3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19719㈠被告周喆衍指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6頁)㈡(受執行人:周喆衍、執行時間:113年03月27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1至43頁)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5至49頁)㈣現場照片、柯○○傷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0至52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07月26日當庭勘驗之附件照片(偵字
卷第116至117頁)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1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