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亦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亦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94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潘亦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在社群網站TWITTER以暱稱「晃」之帳號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毓兒」之帳號所刊登之「桃園有(糖果圖示)嗎?」訊息下方公開留言「私」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經網路巡邏警員發現後,喬裝買家與潘亦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潘亦晃於同年月3日21時40分許至上址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16公克、驗餘淨重0.789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潘亦晃,潘亦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潘亦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67至73頁、訴字卷第41頁、訴緝卷第202、34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27至28、33至36、53至

56、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2,500元購入本案毒品,可見被告可從中獲利1,500元(即販賣之價格4,000元扣除其購入之價格2,500元=1,500元),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與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本件中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屬小量,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916公克、驗餘淨重

0.789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

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