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5、17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冠維與A03有債務糾紛,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八德店前談判。嗣A03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4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張冠維亦於同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江○宇到場。張冠維與A03談判未果,乃以電話糾集劉○熙,再由劉○熙偕同洪○薳、涂○志、蔡○佑、何○乾、謝○安(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信」),驅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其等均明知該便利商店前方及附近道路均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張冠維仍與劉○熙、洪○薳、涂○志、蔡○佑、何○乾、謝○安及「阿信」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薳、涂○志;「阿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安;蔡○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乾,於同日4時1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以車輛斜插之方式,圍堵在A03所駕駛車輛四周,以此方式妨害A03、A05、A04及「阿興」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再由洪○薳持自所搭乘車輛取得之西瓜刀1把與涂○志跑向A03,涂○志即不斷向A03、張冠維方向推擠、衝撞,謝○安則自所搭乘車輛取得鐵棍1支衝向A03,作勢攻擊A03,洪○薳、謝○安並各持上開西瓜刀、鐵棍對A03揮舞、叫囂。蔡○佑則持水管1支,將A05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拉出,且於A05趁機逃入成功街時,由蔡○佑、「阿信」、涂○志、劉○熙緊追其後,何○乾並持棍子1支朝A05逃竄方向追趕,張冠維亦朝A05逃竄方向跑入巷弄內,由涂○志在該巷弄內徒手拉扯A05,蔡○佑、「阿信」、劉○熙、何○乾中1人則持條狀物揮向A05,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A05,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張冠維等人帶同A03等人離去現場,警方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冠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薳、劉○熙、涂○志、蔡○佑、何○乾、謝○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之身分比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㈧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至公訴意旨雖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到場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然甲男係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本案犯行後始到場,且其抵達後約1分鐘即離去,斯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亦紛紛上車離開現場,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甲男既未到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亦未陳明與甲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其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共犯,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以車輛圍堵在被害人A03所駕駛車輛四周,妨害被害人A03、A05、A04及「阿興」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侵害被害人等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而妨害被害人等行使其自由權利。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作勢攻擊、追趕被害人A03、A05,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其等妨害秩序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應有誤會。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㈣不予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參與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彼等衝突時間甚短,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並非重大,被告在場亦有攔阻同案被告等傷害被害人等之行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另由同案被告等出面與A04、A05達成和解,自陳由其履行和解條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本案尚無加重刑度之必要。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A03間之債務糾紛,竟為本案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妨害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A03、A05,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居首謀地位、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對被害人等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另由同案被告等出面與A04、A05達成和解,自陳由其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