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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25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至第47行「、黃健宇」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17行至第18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第26行、第29行至第30行、第34行、第35行至第36行、第38行「、黃建宇」或「、黃健宇」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應刪除(訴緝卷第3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遭共同被告官泗紘夥同何苡安、陳仕華、章○澤、李○炫徒手及以丟擲椅子方式在餐廳及店外馬路毆打,遍查卷內尚無具體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此節其與共同被告官泗紘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參與共同被告官泗紘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超商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4000元,須扶養外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0923號偵卷第21頁、訴緝卷第4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5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6號被 告 官泗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柏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仕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誠正 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竹聯幫為臺灣黑幫組織,下轄八大創始堂口分別為忠、孝、仁、愛、信、義、和、平各分堂,竹聯幫仁堂為竹聯幫創始堂口之一。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下稱明仁會)係竹聯幫仁堂轄下所屬暴力幫會組織。官泗紘、黃健宇、何苡安、陳仕華、少年章○澤、李○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明仁會林口分會之成員,並以官泗紘為首。明仁會林口分會組織活動主要從事圍事、傷害、妨害秩序等非法活動;明仁會林口分會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官泗紘指示明仁會林口分會組織所吸收之年輕成員即陳仕華、何苡安等人及上開少年,進行恐嚇、傷害,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於明仁會林口分會;又明仁會林口分會對內為穩定組織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未完全聽命行事之成員,官泗紘即以棍棒施以暴打之「家罰」處置,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明仁會林口分會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茲將明仁會林口分會主持及成員所涉犯行分敘如下:(一)官泗紘、陳仕華均明知章○澤(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9月間係未成年人,仍招募章○澤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嗣章○澤於112年8月間,不堪其擾,欲脫離明仁會林口分會,官泗紘即指示陳仕華將章○澤邀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再由不詳人士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令章○澤連繫其母黃意倫,並巧立名目迫使黃意倫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款項,章○澤始得脫離上開組織。(二)官泗紘因不滿李○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組織內其他成員發生糾紛,即於112年5月底某日,指示黃○宇(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此部分犯行經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騎乘機車搭載李○炫至新北市泰山區瓊仔湖山某處,官泗紘再夥同何苡安、沈柏劭、陳仕華、章○澤(所涉犯強制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會面。其等抵達上開山區後,旋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官泗紘在現場指揮,令李○炫全裸倒立、唱歌、觀看色情影片當眾手淫以取悅在場之人,其他在場之人則以在場對李○炫施加壓力、攝影、鼓舞或歡呼等客觀上實現助力等方式予以助勢,使李○炫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上開過程,由陳仕華以手機在旁側錄,陳仕華明知李○炫係未成年人,竟另基於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少年意願拍攝與性相關影像之犯意,隨即以AIR DROP之方式,將上開檔案傳送予沈柏劭。官泗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迫使李○炫加入明仁會林口分會。(三)官泗紘、何苡安、陳仕華(其等所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章○澤、李○炫(其等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黃健宇於112年7月21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老地方快炒店」餐敘,席間因官泗紘與黃健宇因細故而口角,官泗紘、何苡安、陳仕華、黃健宇、章○澤、李○炫隨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及店外馬路邊鬥毆及丟擲餐廳內之椅子,上開行止,係於上開快炒店之營業時間,在公開場所為之,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更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具結)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伊之前有去過竹聯幫的春酒,只是去看藝人,後來警察開始來找伊,說伊是明仁會林口分會的,但是伊沒有加入幫派云云。 (2)伊知悉章○澤之實際年齡,但是伊不知道李○炫幾歲,112年5月底,伊自己開車上去新北市泰山區瓊仔湖山某處,是被告沈柏劭強迫李○炫打手槍的,但經過這件事,李○炫有被被告陳仕華吸收過去,被告陳仕華並不是伊的手下云云。 (3)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上址快炒店內,大家酒喝很多,伊和被告黃健宇起了口角,伊有對他動手,其他人見狀也跟著對被告黃建宇動手,其他的事伊忘記了云云。 2 被告何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具結)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伊知道被告黃健宇、同案少年章○澤之實際年齡,但是伊不知道同案少年李○炫幾歲等語。 (2)112年5月底,新北市泰山區瓊仔湖山某處,伊和被告陳仕華接到指示去看李○炫全裸唱歌、打手槍,後來被告官泗紘說伊和被告陳仕華可以先離開,伊才敢走等語。 (3)大家都是聽被告官泗紘的,被告陳仕華是小主管,後來李○炫因為上開事件,有加入組織,伊是在112年初加入的,平常活動就是去支援打架,被告官泗紘會請大家吃飯,若想脫離組織,必須支付被告官泗紘費用,同案少年章○澤有被逼迫給了15萬元,被告官泗紘才停止騷擾章○澤,大家平常的據點在被告官泗紘家樓下,若出去砍錯人或砍到自己人,被告官泗紘會執行「家法」,就是用棍棒打屁股,都在「公司」被打,該地點是被告官泗紘上班的歌廳聚會所,平常白天的時候沒人等語。 (4)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上址快炒店內,大家都有動手,當下店家有營業,但是沒有其他客人,那裡會有車子零星經過,大家那時叫罵的滿大聲的等語。 3 被告沈柏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具結)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伊知道同案少年章○澤之實際年齡,但是伊不知道同案少年李○炫幾歲等語。 (2)112年5月底,在山區瓊仔湖山某處,被告官泗紘把李○炫帶到那邊,伊開車載被告官泗紘一起過去,其他的人都是被告官泗紘叫去的人,我不太認識,被告官泗紘叫李○炫自己打自己巴掌、叫他全裸脫衣跳舞唱歌、倒立,伊叫他看伊手機上的A片,叫他打手槍,但他沒有照著做,旁邊的人都在起鬨云云。 2、被告陳仕華以AIR DROP之方式,傳送李○炫上開影片予被告沈柏劭之事實。 3、被告官泗紘為明仁會之幹部,被告何苡安等人都是被告官泗紘的小弟,被告官泗紘下面一個是被告陳仕華,上開事件結束後,李○炫加入上開組織等事實。 4 被告黃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具結)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伊知道被告同案少年章○澤、李○炫之實際年齡等語。 (2)112年5月底,在山區瓊仔湖山某處,伊沒有載李○炫上山,伊之前警詢時可能記錯了,伊是最後一個抵達現場的,伊也沒有錄影,是被告官泗紘叫被告陳仕華拿著被告官泗紘的手機錄影的,從這次事件後,李○炫就加入組織了,伊是於112年2月間加入的云云。 (3)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上址快炒店內,當時一團亂,伊也忘記哪些人有動手,被告陳仕華、何苡安、章○澤有動手,是被告官泗紘叫他們動手的,被告官泗紘下面就是被告陳仕華,被告陳仕華是小主管,主要的帶頭是被告官泗紘等語。 (4)伊有遭被告官泗紘用棍子打屁股,同案少年章○澤、被告何苡安、陳仕華都有被被官泗紘打過,執行家法的地方是他家旁邊的公園的籃球場,都是晚上半夜的時候等語。 5 被告陳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伊知道同案少年章○澤、李○炫之實際年齡等語。 (2)112年5月底,在山區瓊仔湖山某處,被告官泗紘把李○炫帶到那邊,叫李○炫全裸唱歌、倒立、打手槍,經過這件事情,李○炫就被吸收進來組織了,組織管理者主要是被告官泗紘,伊是被告官泗紘的司機等語。 (3)大家的據點在被告官泗紘家樓下,「家法」是用棍子打屁股,會錄影的人都是階層比較高的人,因為要回報給上面的人,章○澤因為要離開組織,付了15萬元給被告官泗紘,伊有幫被告官泗紘把章○澤約到林口分局前面,伊知道脫離組織都要付錢等語。 (4)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上址快炒店內,被告官泗紘覺得伊沒有管好被告黃健宇,一直打伊巴掌,伊就拿椅子打被告黃健宇,但我有跟被告黃健宇說那是做表面的云云。 6 同案少年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但是伊不知道同案少年李○炫幾歲等語。 (2)112年5月底,在山區瓊仔湖山某處,被告官泗紘把李○炫帶到那邊,伊開車載被告官泗紘一起過去,其他的人都是被告官泗紘叫去的人,我不太認識,被告官泗紘叫李○炫自己打自己巴掌、叫他全裸脫衣跳舞唱歌、倒立,伊叫他看伊手機上的A片,叫他打手槍,但他沒有照著做,旁邊的人都在起鬨云云。 2、被告陳仕華以AIR DROP之方式,傳送李○炫上開影片予被告沈柏劭之事實。 3、被告官泗紘為明仁會之幹部,被告何苡安等人都是被告官泗紘的小弟,被告官泗紘下面一個是被告陳仕華,上開事件結束後,李○炫加入上開組織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章○澤之母黃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同案少年章○澤與其母黃意倫之訊息對話截圖、本票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8 同案少年李○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其全裸歌唱、手淫之影片光碟1張暨截圖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犯罪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0號、第39875號、第40422號、第4834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官泗紘、何苡安、黃健宇、陳仕華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事件發生後,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復狹2位未成年人上山,全裸唱歌,並全程拍攝影片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略)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均與被告官泗紘有直接關係(各相關參與之人均為被告官泗紘所聯繫而來),且被告官泗紘居於明仁會林口分會組織重要幹部,操縱、調度成員,且利用組織吸收意志薄弱之青少年,對其等恩威並濟,並指揮明仁會林口分會組織成員對不特定人為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為被告何苡安、黃健宇、陳仕華、沈柏劭、同案少年章○澤、李○炫等人自陳在卷,被告官泗紘係主持、操縱及指揮明仁會林口分會之人,被告何苡安、黃健宇、陳仕華則為參與明仁會林口分會之成員,應可認定。

三、復按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官泗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被告陳仕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被告黃健宇如一、(三)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罪嫌。

(四)被告何苡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五)被告沈柏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六)被告官泗紘、陳仕華、何苡安、黃建宇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或參與組織罪、妨害秩序、強制、拍攝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官泗紘、陳仕華、何苡安、黃建宇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各別論載之妨害秩序、強制、拍攝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官泗紘、陳仕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官泗紘、何苡安、沈柏劭、陳士華、黃健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官泗紘、何苡安、陳仕華、黃建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

(七)被告官泗紘、何苡安、黃健宇、沈柏劭、陳仕華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章○澤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沒收:鑑於上開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