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榮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家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家榮(綽號:烏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詳附表一所示)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張益來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與余家榮交易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經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曾祥軒、洪煒傑、劉皓哲目睹全程交易,嗣警員曾祥軒、洪煒傑、劉皓哲騎乘機車跟隨張益來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對張益來出示本院搜索票,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後採集張益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員警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30分持搜索票至王亭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吸管2根(毛重共0.7966公克)等物,後採集王亭又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末員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余家榮,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及卷頁如附件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益來、王亭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祥軒、洪焯傑、劉皓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逮捕搜索時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住處暨機車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海洛因係屬法定第一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對於海洛因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知之甚詳。又其與張益來、林亭又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均未達1公克,數量非多,獲取之金額亦在3,000元以下,獲利非鉅,衡應屬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與大型毒梟或中小盤毒品販賣者有別,依此情節,縱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為法院通緝許久等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實際獲有販賣毒品價金各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9、10所示犯行,稱張益來、林亭又均賒帳、尚未支付款項,否認實際獲有販賣所得,而卷內除張益來、林亭又之單一證述外,無證據佐證被告就該等犯行實際取得販賣價款,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該等犯行尚未實際獲有販賣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固經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裁定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金、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者 備註 主文 1 111年6月23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正忠排骨飯」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張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111年6月24日22時35分 同上 以1,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同上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1年6月25日22時0分 同上 以1,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同上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111年6月27日22時10分 同上 以1,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同上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111年6月29日21時51分 同上 以1,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同上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6 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以1,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同上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111年7月10日22時33分 同上 以1,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張益來 同上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8 111年7月13日21時56分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毛重0.2719公克、淨重0.0989公克、驗餘淨重0.0965公克) 張益來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111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子 以2,5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王亭又 王亭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90巷內 以3,000元(先賒欠)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王亭又 王亭又於111年7月13日為警搜索,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吸管2根(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毛重共0.7966公克)及其他物品 余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2 分裝袋1批 3 Redmi 7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 POH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海洛因1包(毛重:0.65 公克)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裁定沒收銷燬 6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 公克) 7 一隻摻有海洛因香菸(毛重:0.72公克) 8 摻食吸管1個 9 殘渣袋5個 10 鼻管1個 11 Redmi Note8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7-12、117-120頁、本院訴卷第11頁、本院訴緝卷第91頁 2 證人張益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3-16頁、他卷第52-53頁 3 證人王亭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7-8、86頁、偵卷第19-20頁 4 證人曾祥軒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144-145頁 5 證人洪煒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6 證人劉皓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 他卷第3-5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7-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 他卷第80-82頁、偵卷第23-25、27-28、33-37、94-96頁 10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46、169-174頁 11 逮捕搜索時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50-51、75、98-99、157、160、167頁 12 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 他卷第56頁、偵卷第91-92頁、 13 住處暨機車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6-37、39-40頁 14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他卷20-37、偵卷第97、53、64、66-67、70-71、75-77、88-89頁 15 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84-85、102-103頁 1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86、104頁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偵卷第83頁 1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偵卷第99頁 1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159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370號鑑定書 偵卷第101頁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