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洋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洋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洋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故與黃聖智發生口角糾紛,謝洋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欲抓住黃聖智,黃聖智見謝洋捷出手,2人間雖有他人阻擋勸架,黃聖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謝洋捷伸向其之左手前臂,經在場之他人分開2人後,黃聖智又撲向謝洋捷,再抓住謝洋捷之左手前臂,謝洋捷因而甩動其左手前臂欲掙脫,2人復抓住彼此互相出力互毆,經在場之他人多次上前勸架,始將2人拉離彼此,黃聖智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謝洋捷因而受有左手刮傷之傷害(黃聖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洋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緝卷第3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7、61至62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訴卷第33至36、39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雖經旁人阻擋勸架,仍與告訴人以前述方式互毆,致告訴人成傷,自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