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明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詠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張詠明基於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智堯」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其另案為警於110年11月24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詠明自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尚未滿18歲,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其為警查獲時,已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57號原訴卷第523頁至第52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2份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68頁及該頁背面、第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840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89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少連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9顆,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實為法所不容,斟酌其所持槍枝數量多寡,復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依其年齡尚輕,應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依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主觀之犯罪動機及犯後行為而論,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衡酌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9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物流」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
9顆,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均為違禁物,除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者外,餘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9顆(僅對未經試射6顆諭知沒收)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