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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峰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48、8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峰共同犯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峰(綽號牛欸)、王廉鈞(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搖哥」之人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緣陳銘峰欲出售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以償還積欠蘇泓瑋之債務,蘇泓瑋(未據起訴)則幫忙牽線王廉鈞,王廉鈞並找來「搖哥」,欲替陳銘峰出售本案槍彈。陳銘峰、王廉鈞、「搖哥」遂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搖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59分許,以TELEGRAM暱稱「風浪大」在「Soha」群組,刊登「美製衝鋒槍,子一排,35,急售,面交」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而與暱稱「風浪大」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陳銘峰則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廉鈞,並攜帶本案槍彈至約定地點交易,復由王廉鈞下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而向員警收取35萬元後,至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行李箱交付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槍彈,陳銘峰見王廉鈞遭警逮捕,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銘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9、117頁),核與證人蘇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48卷第13至24、125至131、143至144、157至15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74148卷第25至26頁)、警方與「風浪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4148卷第73至86頁)、同案被告王廉鈞與「風浪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牛欸」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74148卷第92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4148卷第39至43頁)、同案被告王廉鈞扣案手機內之槍枝照片2張(見偵74148卷第9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74148卷第87至90、94至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附槍枝照片1份(見偵74148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80號鑑定書1份(見偵74148卷第163至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289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

⒉被告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槍、彈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廉鈞、「搖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而有金錢需求,亦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王廉鈞、「搖哥」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本案槍彈係屬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王廉鈞至約定地點交易,可見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甚高,況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另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其所為本案犯行,業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止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為本案販賣槍、彈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止於未遂,尚未實際造成治安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訴緝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固屬違禁物,除經鑑定試射喪失

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子彈外,其餘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89至295頁),故本案自無須就本案槍彈重複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80號鑑定書(偵74148卷第163至166頁) 2 子彈3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