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而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5年9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發布通緝,於115年6月3日始緝獲歸案,逃亡在外將近15年之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本案於110年5月13日移審訊問時,已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代替羈押,被告仍未能遵期到庭,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曾祥鈺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