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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5因積欠王怡惠5萬元之債務,王怡惠遂透過其夫沈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A05催討債務,吳建勳(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結)受沈志文委託向A05催討前開債務,即與A07、黃宗霖、蔡汶峰(上開2人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結)、蕭○文(00年0月間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故經警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霖於110年7月9日13時許,跟蹤A05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前時,要求A05騎上黃宗霖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並將A05自己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A05不從,竟遭黃宗霖等人揮拳毆打(此部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5見狀隨即逃逸,路人見狀報警處理,黃宗霖等人始離開現場。A05欲取回機車鑰匙,卻心生畏懼而委託友人A06代為出面處理債務,A06與沈志文遂相約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見面,嗣A06依約搭乘計程車到場後,見黃宗霖、吳建勳(搭載A07)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Y-0210號機車到場,A06即依其等要求,搭乘黃宗霖所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區○○○000○0號協商債務。嗣其等到場後,A06即見到黃宗霖、吳建勳、A07、蔡汶峰與其他男子共10餘名在場,黃宗霖即向A06陳稱A05共積欠25萬元之債務,要求A06擔保該債務,A06不從,黃宗霖、吳建勳、A07等人即強押A06以阻止其離去,並將A06戴上手銬、腳鐐後共同毆打A06,並逼迫A06簽發票據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迨A06簽發本票後,黃宗霖、吳建勳、A07、蔡汶峰等人再於翌(10)日11時30分許,將A06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拘禁(A06於遭拘禁過程中均戴手銬、腳鐐),並不時以徒手、鋁棒及不明利器等物傷害A06,致A06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擦傷、雙手肘、雙膝、雙足挫傷、雙上臂、大腿、小腿、背部擦傷等傷害(A06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迄至同年月14日1時39分許,吳建勳、蕭○文受黃宗霖指示,強押A06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後車廂後,即共同搭乘該車至位於新北市○○區○○○○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並繼續將A06拘禁於該處毆打,迨至同年月16時16時許,黃宗霖方以有人已報警為由,指示吳建勳騎乘機車將A06載離該處,A06始獲釋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07、112、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5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06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蕭○文、黃宗霖、吳建勳、蔡汶峰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沈志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怡惠、吳竣祐、陳威丞、黃洧勝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蔡汶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前開所定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另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同案共犯間於犯罪事實欄接續對被害人A05、A06妨

害自由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目的均為處理被害人A05之債務問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宗霖、吳建勳、蔡汶峰、少年蕭○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蕭○文共同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其他共犯藉故對被害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且因此致生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做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要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同案被告以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A06行動自由等方式,而向告訴人A06取得面額25萬元之本票1張,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該25萬之本票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