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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潔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55、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潔安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3年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初某日,趁至其妹孫甦華與告訴人即妹夫吳光超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協義越野機車部品社聊天時,竊取告訴人已開立完成、尚未交付廠商之支票2紙(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並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經營台新當鋪不知情之張益嘉調借現款。嗣經張益嘉提示支票經退票後,告訴人始查知上情。(二)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前遭通緝,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蔡錡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9.9公里處發生車禍時,惟恐遭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身分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妹孫甦華之名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簽名欄上,偽造「孫甦華」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孫甦華」本人以及已確認上開檢測結果或筆錄內容,並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署名及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孫甦華受有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書106偵緝2355字第501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吳光超-協義越野機車部品社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02年5月26日 AX0000000 21萬元 吳光超-協義越野機車部品社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02年5月31日 AX0000000 31萬2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