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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琨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范彧鳴與王建翔間前有債務糾紛,王建翔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范彧鳴之友人即少年梁○銛(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相約見面,梁○銛為協助范彧鳴向王建翔催討債務,遂將此情告知范彧鳴,范彧鳴遂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至3時許間,與少年梁○銛、A04、譚宇皓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洗衣店碰面,再由范彧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梁○銛,譚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4,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寬樺店前(下稱本案現場);另黃永昌接獲A04指示,蔡志慶則接獲少年梁○銛指示,分別由黃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蔡志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前往本案現場。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王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A3,下稱E車)搭載A3抵達本案現場,范彧鳴、梁○銛、譚宇皓、黃永昌、蔡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A04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彧鳴、譚宇皓、黃永昌、蔡志慶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圍堵在該處等候之王建翔及A3,阻止王建翔、A3自由離去,以此等方式妨害王建翔、A3自由離去本案現場之權利,A04則搭乘譚宇皓駕駛之車輛在衝突之現場助勢;並由譚宇皓持路旁取得之不詳棍棒物體敲擊E車,迫使王建翔、A3下車,並致該車輛右後方及左前方金屬外殼、底盤凹陷而不堪用;再由范彧鳴持預先攜帶之電動長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與王建翔、A3扭打(王建翔、A3均未受傷),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04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5

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梁○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464卷第18-22頁、第49-53頁、第148-149頁、第20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79444號鑑驗書、告訴人所附車輛維修估價單、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112少連偵464卷第63-65頁、第81-90頁、第95頁、第152-154頁、第204-208頁、第222-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準此,被告雖僅在場助勢,然其既知悉同案被告譚宇皓持路旁取得之不詳棍棒物體敲擊E車,迫使被害人王建翔、告訴人A3下車,並致該車輛右後方及左前方金屬外殼、底盤凹陷而不堪用;再由同案被告范彧鳴持預先攜帶之無殺傷力之電動長槍1把與被害人王建翔、告訴人A3扭打,卻仍決意在場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彧鳴、譚宇皓間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對於同案被告范彧鳴、譚宇皓攜帶兇器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查,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本件同案被告譚宇皓持路旁取得之不詳棍棒物體敲擊E車,迫使被害人王建翔、告訴人A3下車,並致該車輛右後方及左前方金屬外殼、底盤凹陷而不堪用;再由同案被告范彧鳴持預先攜帶之無殺傷力之電動長槍1把與被害人王建翔、告訴人A3扭打,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雖未參與攻擊,而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其於同案被告范彧鳴、譚宇皓等人攻擊被害人王建翔、告訴人A3時,搭乘同案被告譚宇皓駕駛車輛在現場,以此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同案被告范彧鳴、譚宇皓等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持,因而助長聲勢,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之「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同一法條,僅犯罪之態樣不同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此部分無從與其餘下手實施之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與少年梁○銛(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

犯本案,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梁○銛幾歲,但范彧鳴他們都說她18歲了,范彧鳴跟梁○銛比較熟識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復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少年梁○銛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現場,

於衝突發生時在場助勢,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公訴意旨固以B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然查,被告駕駛之B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觀之,非屬重罪,刑法制裁手段之實施,應注意衡平原則,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須以沒收車輛之手段,始足以遏止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行,是以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B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范彧鳴、梁○銛、譚宇皓、黃永昌、蔡

志慶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范彧鳴、梁○銛、譚宇皓、黃永昌、蔡志慶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圍堵在該處等候之王建翔及A3,阻止王建翔、A3自由離去,以此等方式妨害王建翔、A3自由離去本案現場之權利;並由譚宇皓持路旁取得之不詳棍棒物體,敲擊E車,迫使王建翔、A3下車,並致該車輛右後方及左前方金屬外殼、底盤凹陷而不堪用;再由范彧鳴持預先攜帶之電動長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與王建翔、A3扭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強制、毀損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彧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譚宇皓、黃永昌、蔡志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梁○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4日4時20分至5時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79444號鑑驗書、告訴人所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之犯行,並辯稱:車子是譚宇皓開過去的,當天到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譚宇皓於警詢中證稱:後來范彧鳴自己開一台黑賓士,我跟被告開一台,駕駛是我,我就跟著范彧鳴的車走,他跟我說觀自在下面的全家,然後到那邊等,大概4點多的時候,我們都看到對方到達後,范彧鳴就開車飆過去擋住他的車,因為他怕他跑掉,我看到范彧鳴過去時我也跟著開車過去擋,范彧鳴就衝下車叫他們下車,我在車上看到他們打起來,我自己跑去對方那台車的副駕叫他下來,然後范彧鳴就跟他們2個打起來,被告在車上開車,我就跑到後面找掩蔽路,被告就趕快開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衝突發生之始係搭乘同案被告譚宇皓駕駛之車輛到現場,事後因見同案被告范彧鳴遭毆打之後始開車離開現場,則被告自衝突之始直至衝突結束為止,期間均未有任何下手強制、毀損之行為,則被告顯無實際分擔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曾與同案被告范彧鳴等人有何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強制、毀損部分與同案被告范彧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共負強制、毀損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