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97號115年度聲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如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如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復為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113年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至115年始因通緝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等存卷可查,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主觀上無逃亡之意圖,係因不可抗力困於海外始無法返國接受審判為由,具狀請求准予具保、電子監控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業據本院詳述如上,尚難僅憑被告空言其有不可抗力無法返國,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