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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仁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1號、115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因積欠A01債務,先與A01相約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名人三溫暖欲償還債務,嗣更改為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三重站3號出口碰面。A01依約抵達捷運三重站3號出口後,楊凱仁因就應償還之債務金額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A01,並將A01壓制在地,強行取走A01左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證據證明此筆現金為A01所有或有管領支配權限,詳後述),以此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且致A01受有嘴角瘀青之傷害。

二、楊凱仁於114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60ng/mL)、嗎啡(濃度48,200ng/mL)、可待因(濃度4,0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凱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部分相符(見偵63421卷第13至16、77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63421卷第22至2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63421卷第26至31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見偵63421卷第32頁)、114年12月13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63421卷第32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偵5416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5416卷第12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5416卷第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5416卷第15頁)、114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5416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將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等事項,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4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搶走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約13萬元,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自告訴人口袋取走之現金數額,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時證稱:「約13萬至18萬元」等語(見偵63421卷第13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詢問正確數額是多少時,告訴人則稱:「因經常使用放在我口袋之款項,不確定數額,但至少在口袋還有13萬元」等語(見偵63421卷第15至16頁);復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遭強盜多少錢時,又稱:「我記得那裡面好像有二個,我是聽警方說抓到剩11萬多。我記得,我要說也不知道怎麼說。但我記得是超過11萬元」等語(見偵63421卷第77頁反面)。觀諸告訴人上開各次之證述,其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口袋內之現金數額,且其第一次證述之「約13萬至18萬元」,此一金額範圍約5萬元,差距不僅甚大,且13萬元與18萬元之現金,在厚度上亦會有顯著之差別,如該筆現金確屬告訴人所有或具有管領支配權限,其何以就現金數額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從而,被告自告訴人口袋取走之現金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有或具有管領支配權限,非無可議之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終辯稱:我欠告訴人7萬元,而我身上帶12萬元,告訴人卻將我帶去的12萬元全部拿走後放進自己口袋,我要把這筆錢拿回來,所以才和告訴人扭打,並從告訴人口袋拿走現金等語(見偵63421卷第8至12、59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77、127至131、203頁),是被告就案發過程之供述始終一致,而無反覆、矛盾或不合常理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過民眾案發時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與告訴人在地上相互拉扯扭打,被告欲伸手自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取物品,經過多次來回拉扯後,被告自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取出一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直接伸手摸向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並從中取出現金,而無在告訴人身上各處搜索財物之行為,顯見被告知悉且十分確定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有現金。況告訴人係證稱:被告一見到我就毆打我,然後搶走我口袋裡的現金等語(見偵63421卷第13頁反面、第77頁反面),則若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如何能在一見到告訴人時,即確定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內有現金,進而精準鎖定下手行搶之處?此亦可徵被告辯稱:此筆現金是告訴人從他身上拿走後放進自己口袋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⒋檢察官雖另稱,縱被告所述為真,其亦自承其中7萬元是要還

告訴人,則被告搶回該筆款項,亦屬破壞告訴人對該筆款項之支配地位,仍成立強盜罪等語,惟本案尚難證明被告有先出於己意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欲返還7萬元與告訴人,即認告訴人對此部分現金已具有所有權或穩固之管領支配地位,進而遽認被告取走其中7萬元之現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該筆現金之來源及所有權各執一

詞,而告訴人之證述既具有上開瑕疵之處,卷內亦僅有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取走現金之錄影畫面,尚無二人於案發前碰面情形之相關證據,則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取走之現金,係被告攜帶至現場,而經告訴人全數取走之可能。是依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取走現金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強盜罪,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為本案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均有不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成立強盜犯行,則扣案之現金11萬3,600元,自難認係被告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煙彈2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毒駕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