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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偉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64、63226號、115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關於何人指示其承租廠房、搬運水冷扇、冰塊等物所述相互齟齬,且被告更曾直接隱去共犯簡詠展於本案中之身分,並自承是應簡詠展要求要將責任均推給同案被告陳威宏承擔,簡詠展又自始至終均未到案證述,且經本院查詢簡詠展並未出國,仍有聯繫探查目前訴訟進度、指示被告及其餘同案共犯,約定說詞之可能,是其證述未獲保全,可見被告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衡諸本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後續犯罪事實尚待本院調查釐清,其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危害甚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再為聯繫、接洽上游或與其他同案被告講定說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四、又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將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其意見略以:我希望可以具保,我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逮捕時起即未逃匿,甚至主動聯繫警方,本件也已經詰問證人完畢,沒有串供之虞,希望能給予具保之處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意見,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證人均已到庭作證完畢,且業已審結,並定於115年5月20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被告如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