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宏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陳俊文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陳嘉偉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64、63226號、115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嘉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嘉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偉與簡詠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以下逕稱其名)為朋友,陳威宏、陳俊文與簡詠展均係透過進香活動所結識。陳威宏、陳俊文、陳嘉偉與簡詠展均明知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則為同條例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簡詠展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日,招募陳嘉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負責出面承租存放製毒設備倉庫、製毒廠房、載運製毒設備及製毒所需物品等分工事項,同時交付工作機1具以供指示之用;簡詠展見陳威宏在外積欠債務,遂於114年8月5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鎮天宮,招募陳威宏參與本案製毒集團擔任製毒師之工作,負責依簡詠展之指示產製第三級毒品,並允諾待製成後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之報酬;簡詠展另以介紹賺錢機會為由,於114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10時間某時許,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招募陳俊文參與本案製毒集團,擔任製毒助手之工作,負責在陳威宏製毒時,提供製毒過程所需勞務。而陳嘉偉、陳威宏、陳俊文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並與簡詠展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簡詠展出資,推由陳嘉偉於114年3月20日某時,依照簡詠
展指示,在出租人徐智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之辦公室(地址詳卷),向徐智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鐵皮屋(下稱土城倉庫,租期自114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為止),用以暫時存放製毒設備、原料。嗣因有空間需求,陳嘉偉又另依簡詠展指示,在上址辦公室,向徐智勇承租土城倉庫隔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貨櫃(下稱土城貨櫃,租期自114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為止),以供作先行存放製毒設備、原料之倉庫。嗣後陳嘉偉又依簡詠展指示,於114年9月6日某時,在上址辦公室,另向徐智勇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下稱三峽廠房,租期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9月9日為止),以供作製毒廠房之用。其後,於114年9月23日前某日,簡詠展即先以不詳方式,將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重量不詳,但經陳威宏使用其中一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運入三峽廠房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簡詠展指示陳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威宏則騎乘805-NEV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土城倉庫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3、5、6、9、10、15至17、20至25所示之製毒設備及原料搬上小貨車,再由陳威宏駕駛小貨車運送至三峽廠房;陳嘉偉則是於114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自行載運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製毒設備至三峽廠房。
㈡簡詠展招募陳威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為使陳威宏熟悉製
毒流程,遂與陳威宏相約於114年8月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土城倉庫討論製造毒品事宜;其等另於114年9月上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土城金城二餐廳,洽談工作細節,簡詠展告知陳威宏三峽廠房位置,並當場交付鐵門遙控器1個,約定陳威宏若能於2週內將三峽廠房內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全數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視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品質與數量,評定可獲得30至50萬元間之報酬,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機1具,以供指示之用。嗣陳威宏與簡詠展相約於114年9月23日某時許至三峽廠房,當面講解製毒流程,同時簡詠展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寫筆記放置現場以供陳威宏參考。
㈢謀議既定,陳威宏即於114年9月28日中午依約抵達三峽廠房
,開始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作方式為:在大鐵鍋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摻入二甲基碸,用攪拌器攪拌後,倒入裝有冰塊之大橘桶內使其降溫,確定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均溶解後,將氫氧化納、對甲苯磺酸甲酯加入攪拌,又將冰塊倒入大橘桶以急速降溫,復摻入乙酸乙酯至大橘桶,待靜置後大橘桶內混合液體出現分層,取用某部分液體,並將鹽酸打入液體後所產生之粉狀物,經脫水機處理後,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陳威宏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除參考上開筆記、本案工作機存檔之製程筆記翻拍照片操作以外,並隨時透過本案工作機內加密通訊軟體Signal聯絡簡詠展、將現場照片回傳簡詠展,由簡詠展線上指導製毒過程。然陳威宏於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三峽廠房製毒時,因廠房悶熱需水冷扇降溫、製毒過程需添加冰塊降溫,陳威宏即以工作機聯繫簡詠展,簡詠展遂指示陳嘉偉,運送水冷扇、冰塊20包至三峽廠房,使陳威宏得以順利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簡詠展另於114年9月30日中午,在鎮天宮與陳俊文相約見面,並當場告知陳俊文三峽廠房地址,指示陳俊文前往工作。陳俊文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三峽廠房,在該處內配合陳威宏搬運或清洗製毒物料與盛裝液體之容器、刮除結晶與垢物等,與陳威宏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期間並為陳威宏外出購買用品。簡詠展、陳嘉偉、陳威宏、陳俊文即共同以上揭方式製造混合之第三級毒品。
二、陳威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閃電符號)」群組,約定以2,000至3,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附近某處與上游面交,陳威宏並將上開購得之愷他命攜入三峽廠房內供其施用,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4年10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三峽廠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陳威宏、陳俊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循線於114年12月4日拘提陳嘉偉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威宏、陳俊文、陳嘉偉(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2至184、200至20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宏、陳俊文部分:
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陳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2364卷第271、553頁、本院卷第4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3226卷第9至15、17至18、163至171、233至241、247至265頁)、證人即被告陳俊文之母王矞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52364卷第435至440頁)、證人徐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3226卷第271至274頁)、證人即房屋仲介吳宗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3226卷第28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位置之手繪分布圖(偵52364卷第109頁)、刑事局偵六大隊查獲被告陳威宏等人涉嫌毒品工廠案拉曼檢測報告-含現場照片(偵52364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56003001號鑑定書(偵52364卷第445至448頁)、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364卷第465至468、487至490頁、偵63226卷第133至140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路口、土城倉庫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52364卷第475至481、495至498頁、偵63226卷第125至132頁)各1份、製毒筆記照片4張、製毒過程翻拍照片8張(偵52364卷第73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ENX-8889、212-KP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52364卷第457、459頁、偵63226卷第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偵63226卷第181頁)、車牌號碼0000-00、AAA-182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63226卷第185、195頁)、土城倉庫租賃契約(偵63226卷第277至281頁)、三峽廠房租賃契約(偵63226卷第283至287頁)各1份、土城貨櫃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張及租賃契約1份(偵63226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勇豐倉儲網頁之聯絡資訊(偵63226卷第319至3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3月3日新北檢永義偵52364字第1159024908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蒐證照片(本院卷第282-1至28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27、3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威宏、陳俊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陳嘉偉部分:
訊據被告陳嘉偉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照簡詠展指示,承租土城倉庫、土城貨櫃及三峽廠房,且上開地點客觀上確實經簡詠展放置製毒機具設備、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製毒原料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以及供被告陳威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嘉偉另曾於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依照簡詠展指示,載運冰塊20包、水冷扇至三峽廠房供被告陳威宏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簡詠展、被告陳威宏在製毒,我當時只是要跟簡詠展一起做殯葬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嘉偉辯護稱:被告陳嘉偉只是因為要與簡詠展合作發展殯葬業才會承租土城倉庫、土城貨櫃及三峽廠房,案發時被告陳嘉偉也都是在忙陣頭的事情,只是偶爾幫忙簡詠展搬運物品,並不知悉協助搬運之物實際上是製毒相關用具。況且整個製毒過程,包含製毒器具的採購、製毒技術的研究全都與被告陳嘉偉無關。案發之後,被告陳嘉偉更曾主動致電警方是否可以處理土城倉庫、貨櫃及廠房內的用品,可見被告陳嘉偉並無共犯之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嘉偉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照簡詠展指示,
承租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且上開地點客觀上經簡詠展放置製毒機具設備、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製毒原料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以及供被告陳威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嘉偉另曾於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依照簡詠展指示,載運冰塊20包、水冷扇至三峽廠房供被告陳威宏使用等事實,為被告陳嘉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9、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52364卷第63至71、461至463、469至474、165至177、267至272、411至421、543至546頁、本院卷第355至371頁)、證人徐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3226卷第271至274頁)、證人吳宗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3226卷第28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嘉偉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
,並與本案製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而代為承租土城倉庫、貨櫃及廠房,並協助搬運製毒所需器具及用品:
①關於被告陳嘉偉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其分工,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證稱:我都騎乘機車前往土城倉庫,在該處只有見過暱稱「胖子」之人、簡詠展而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我不知道是何人,只知道駕駛人都是「胖子」。我在進入三峽廠房開始製毒之前曾經有先去看過該處查看,是簡詠展跟我說實際地點。114年9月29日我當時人在三峽廠房裡面,因為工廠裡面很悶,所以「胖子」有載水冷扇過來,另外「胖子」載來的大量冰塊,是製毒過程中要讓毒品混合物降溫結晶用的,當天應該是簡詠展叫「胖子」載運過來的,「胖子」總共載運到三峽廠房共4趟,第1趟是載水冷扇,第2趟是載冰塊,後來因為水冷扇壞掉,所以又來第3趟將水冷扇載走,第4趟則是載來修好的水冷扇。「胖子」有三峽廠房鐵捲門的遙控器,載來的東西他都是自己搬下車運進工廠內,冰塊也是他自己放進冰箱裡的,他知道冰箱在哪裡。「胖子」進入三峽廠房時只有跟我打招呼,他有看過該處裡面的製毒器具,但都沒有過問。「胖子」有參與本案,他有幫忙載運製毒用具、冰塊等語(偵52364卷第471至47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於警詢時所稱之「胖子」就是被告陳嘉偉。114年9月29日下午2時至下午3時許我在三峽廠房裡面作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該處,且載運水冷扇、大量冰塊,是因為毒品結晶時要降溫,水冷扇則是因為廠房內部密閉,很悶熱需要降溫。我當時打電話給簡詠展,跟他說目前溫度,也傳照片給他看,讓他隨時知道哪時候溫度多少,他會跟我說大概什麼時候要加冰塊降溫。我跟簡詠展連絡後,簡詠展跟我講說他會叫被告陳嘉偉載過來,他在電話中稱被告陳嘉偉暱稱是「大摳欸」(臺語)。114年9月29日當天被告陳嘉偉總共往返三峽廠房大約4、5趟,他自己有鐵捲門遙控器,據我所知是我跟被告陳嘉偉各持有1個遙控器。被告陳嘉偉就放東西,打完招呼之後就走了,也沒有責問我為何三峽廠房內部充滿製毒的刺鼻酸味,且放置各種製毒設備、工具。除了愷他命半成品、廢水、不明液體、筆記本、我自己施用的愷他命、2具手機、我持有的三峽廠房鐵捲門遙控器、吸管、3袋主料以外,其餘扣案物幾乎都是被告陳嘉偉載來的等語(偵52364卷第413至4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中我是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過程主要就是主料下去攪拌,後面還有冷卻反應等等,過程中需要用到氣瓶、攪拌器或是一些化學的副料。我是在三峽廠房製毒,但先前有去過土城貨櫃,那邊原本有放陣頭的東西,後面就有搬製毒的東西。除了我有搬運製毒用品以外,被告陳嘉偉也有前往搬運包含冰塊、空桶、脫水機、水冷扇等物,實際搬運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被告陳嘉偉就是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小貨車載運的。我在搬運製毒器具時,被告陳嘉偉有幫我搬上車,有幾趟是我自己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的,但他沒有一起上車載運,我是覺得被告陳嘉偉應該知道他協助搬運的物品用途為何,但實際上他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被簡詠展分別聯繫的。被告陳嘉偉另曾於114年9月29日載送水冷扇、冰塊至三峽廠房,水冷扇跟冰塊的用途只是要降室內的溫度而已,因為水冷扇壞掉的關係,被告陳嘉偉當日大概往返三峽廠房4、5趟。114年9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跟被告陳嘉偉的機車都在土城倉庫,當天我們2人在現場應該就是載製毒的用具,被告陳嘉偉有幫我將用具搬上車,然後我載走。同年月29日被告陳嘉偉載冰塊、水冷扇進來的時候,是有看到我在裡面製毒,現場氣味也很重,但我是不知道被告陳嘉偉是否知情,只是他沒有質問我為何會有臭味,我跟他沒有多講什麼,他就是載完東西之後就離開。除了三級丁氧羰甲基愷他命、不明液體、廢水、鹵水以外的東西,幾乎都是被告陳嘉偉協助我搬上車的,他在搬運時並沒有問這些東西的用途。載送水冷扇、冰塊那天,被告陳嘉偉也有進入三峽廠房,他有該處的遙控器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61、363至364、367至370頁),證人陳威宏就被告陳嘉偉持有三峽廠房遙控器、協助搬運製毒器具、於被告陳威宏載三峽廠房內製毒時,曾載運大量冰塊、水冷扇到場等情,前後證述始終如一,亦與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確實持有三峽廠房遙控器,以及曾搬運水冷扇、脫水機及20包冰塊至三峽廠房(本院卷第122頁),另曾於偵查中稱114年9月29日依簡詠展指示載運冰塊、水冷扇到場,聞到三峽廠房內部有臭味後,卻並未與被告陳威宏有進一步互動等情(偵63226卷第251頁)相符,可見證人陳威宏證述被告陳嘉偉參與並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元素,包含存放製毒用具、大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製造毒品之倉庫及廠房、協助載運製毒器具、提供製毒過程中降溫所需之用品等節,應堪信實。
②參以被告陳嘉偉於警詢時供稱:114年9月29日,我前往三峽廠房時裡面只有被告陳威宏1人,我還有看到橘色塑膠桶、1桶1桶的液體,現場還有冰箱。被告陳威宏使用的手機門號我忘記了,他出事情我就刪除了,我也會怕啊,我知道他在做非法的事情,實際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想賺錢就決定還是要幫他送冰塊。三峽廠房現場就很臭,擺放一堆容器跟液體,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只知道他在做不合法的事等語(偵63226卷第13至1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陳威宏是出陣頭認識的,我們沒有深交。114年9月29日我有買袋裝冰塊載到三峽廠房,是小顆的冰塊,大約20包左右,後來又有叫我載水冷扇過去。我前往三峽廠房時,裡面只有被告陳威宏1人,屋內狀況很亂,味道很臭,就是酸味,我有看到橘色的桶子,還有另一種桶子、小小罐的水桶,三峽廠房內部就是臭臭酸酸的、不好聞的味道。114年9月29日我載冰塊跟水冷扇過去三峽廠房,是簡詠展叫我載過去的,這些東西搬下車後我就走了,我有問簡詠展這要做什麼,他說不要問。簡詠展原先有給我1具手機,但沒有跟我說給我手機的原因,後來114年10月2日他有來板橋殯儀館找我,把這具手機收回去,當時我看到他把SIM卡凹斷丟掉了,我就問說要怎麼聯絡他,他說知道我在板橋殯儀館,會來找我,他只說出事情了,就說如果警察來問我的時候,就叫我推給被告陳威宏就好等語(偵63226卷第167至169、237至2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簡詠展叫我承租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而不自己出名承租,是因為他是通緝犯,以上3處租金都是他出的。當時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只有我跟簡詠展有鑰匙,但他後續有無交付其他人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直接將鑰匙交給被告陳威宏。我之所以在警詢、偵查中都先稱是被告陳威宏叫我提供水冷扇、冰塊,是因為當初出事後,簡詠展有去板橋殯儀館找我,並跟我說如果有警察找我,就把全部事情推給被告陳威宏,但我沒有問他為何會出事,他叫我不要問。我運送冰塊到三峽廠房時,有看到橘色塑膠桶跟1桶1桶的液體,所以知道被告陳威宏在做不法的事,我跟簡詠展比較熟,所以當時我有問他,跟他說不要亂搞,這樣會害到我,但簡詠展一樣叫我不要問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佐以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宏在三峽廠房內進行製毒作業時,味道很重,我不太會形容這個味道,我也只有聞過那1次而已,以前從來沒有聞過類似的味道,只有在三峽廠房當天才聞過這種味道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自被告陳嘉偉上開供述可知:❶其係依照簡詠展指示前往代為出名承租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然實際上均係由簡詠展出資;❷簡詠展事前曾特地交付被告陳嘉偉工作機1具作為聯繫之用;❸被告陳嘉偉於114年9月29日前往三峽廠房時,目睹與其並無深交、甚至不甚熟識之被告陳威宏單獨1人在該處,且三峽廠房內部擺設諸多塑膠桶、水桶等器具,又飄散極為少見、特殊之惡臭;❹簡詠展對於被告陳嘉偉詢問交付工作機用途、三峽廠房現場情形、載運冰塊、水冷扇等物之原因時,從不正面回答,反特別要求被告陳嘉偉不要詢問。依上情綜合觀之,應可知簡詠展、被告陳威宏顯係共同從事不法行為,且係以由被告陳嘉偉出名承租之土城倉庫、貨櫃、三峽廠房作為據點,而被告陳嘉偉亦多次供稱其認為被告陳威宏當下確係從事不法犯行,在此情形下,卻繼續擔任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之承租名義人,協助被告陳威宏搬運製毒器具至三峽廠房,再將上開場地供簡詠展存放數量甚鉅之第四級毒品,另供被告陳威宏繼續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提供冰塊、水冷扇等物,在事發之後,又依照簡詠展指示,將責任均推由被告陳威宏承擔,而完全隱去簡詠展於本案中之參與情形,綜此,足見被告陳嘉偉自始應係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且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參與簡詠展、被告陳威宏、陳俊文等人之犯罪計畫。被告陳嘉偉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陳嘉偉並不知悉簡詠展、被告陳威宏、陳俊文係在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云云,僅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陳嘉偉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陳嘉偉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陳嘉偉承租土城倉庫、
貨櫃及廠房只是要與簡詠展一起從事殯葬業,或擺放陣頭的用品云云。惟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峽廠房現場就只有1對金童玉女而已,其他陣頭或是殯葬的用具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證人陳威宏則證稱:三峽廠房現場只有擺放3尊靈獅,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64頁),復依警方於114年10月1日前往三峽廠房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52364卷第37頁),三峽廠房內部為狹長型空間,且成列擺放8個大型橘色圓塑膠桶、數堆白色方形小水桶,另有許多桶狀物及製毒原料、攪拌或過濾設備等物,僅有最前方靠近門口處,有3座高聳、背面為白色背板之物(此即為被告陳嘉偉所稱之哭童【本院卷第199頁】),可見三峽廠房內部絕大多數空間都僅用來供被告陳威宏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用。至土城倉庫及貨櫃處,則是原先用以擺放脫水機、空桶等物,嗣後始由被告陳嘉偉協助被告陳威宏將各該製毒器具搬運上車,再由被告陳威宏或陳嘉偉載運至三峽廠房,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陳嘉偉出名承租並且提供簡詠展、被告陳威宏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據點之三峽廠房,其實僅有極少面積作為擺放殯葬用品用途,在殯葬用品後方則是成列擺放諸多製毒原料、器具設備,而土城倉庫、貨櫃縱使有擺放陣頭用具,亦不影響該處確實亦曾供簡詠展等人存放製毒設備之用,自難以據為有利被告陳嘉偉之認定。何況,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詠展之前沒有做過殯葬業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對於殯葬產業之結構、獲利、發展機會顯非熟悉,被告陳嘉偉所載運至三峽廠房之器具、冰塊及水冷扇亦明顯與殯葬業無關,又倘被告陳嘉偉與簡詠展僅係合作發展殯葬業,既非違法,被告陳嘉偉何須特別以工作機避免他人發覺與簡詠展有所聯繫,案發後又急忙刪除被告陳威宏之聯絡方式,並依照簡詠展指示,將責任均推卸給被告陳威宏。是被告陳嘉偉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僅屬事後為掩蓋其與簡詠展等人犯行所生之推諉辯詞,本難憑信。
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嘉偉事前並未參與製毒器具之採購、
製毒計畫之訂定及製毒技術之研究,顯然並非本案共犯,縱使構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皆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偉縱使並未參與製毒器具之採購、製毒計畫之訂定及製毒技術之研究,然其先提供放置製毒器具、原料及實際供製造毒品之處所,使簡詠展、被告陳威宏在實際製造毒品時,得以利用該處掩蔽因此所生之特殊氣味,並躲避檢警追緝,後續又協助被告陳威宏將製毒器具搬運上車,另曾提供製毒過程中降溫所必須之冰塊及水冷扇,使被告陳威宏得以順利製成部分成品,顯然係在共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一部行為,並使其他共同正犯,能以利用其行為,遂行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③辯護人另以:被告陳嘉偉只是偶爾幫忙搬一下東西,實際上
也不會多想是否為製毒所用器具,且當時天氣炎熱,一般家中亦常使用水冷扇、冰塊降溫,並無何特殊情形,足使被告陳嘉偉知悉有異等語,為被告陳嘉偉辯護。惟製毒所用器具數量甚多,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又如脫水機,體積巨大且無任何遮擋,約略等於半身之高度乙情,有114年10月3日土城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可憑(偵63226卷第131頁),衡情此均非一般常人或住家日常所需之物;再者,被告陳嘉偉所載運之冰塊數量多達20包,且其並非運送至一般住戶人家,反係運送至由其承租之工廠中,該處亦僅有被告陳威宏1人在場,明顯與一般家庭需用之情形迥異,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而難認被告陳嘉偉完全無法察覺簡詠展、被告陳威宏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④至被告陳嘉偉案發後,主動聯繫警察確認是否可以清理土城
倉庫、貨櫃及廠房內所放置物品,或僅係其為了結現存之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無法逕予推認其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從為有利被告陳嘉偉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嘉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陳嘉偉
既已清楚知悉本案製毒集團包含簡詠展、被告陳威宏在內而達於三人以上,且各該共犯均有不同分工而共同遂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仍出名承租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供簡詠展放置製毒器具以及大量且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製毒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多次協助搬運製毒所需物品,自足認定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訛。是本案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陳嘉偉之辯護人另請求勘驗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以釐清證人陳威宏證述被告陳嘉偉參與之行為、分帳模式等情,並另行請求傳喚證人徐智勇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陳嘉偉曾多次告知徐智勇其承租土城倉庫、貨櫃、廠房均係供殯葬業之用(本院卷第372、226頁)。惟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被告陳嘉偉於本案中之行為分擔,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給予被告陳嘉偉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徐智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陳嘉偉與其簽約之經過(偵63226卷第271至274頁),況倘徐智勇並非與簡詠展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本無必要以實情相告,否則可能經徐智勇拒絕出租土城倉庫、貨櫃及三峽廠房,是縱使被告陳嘉偉僅對外告知其承租目的為從事殯葬業,亦無法以之逕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陳威宏如何與簡詠展分帳,此為其2人內部計算,與被告陳嘉偉是否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2364卷第544頁、本院卷第414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欣毒性5B07D007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偵52364卷第453至454頁)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威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威宏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而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宏係將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與其他化學物質混合後,透過降溫結晶、打酸、脫水的製程,以形成成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開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陳威宏另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⒊起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品之行為,僅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事實就案發地點扣得之物,經毒品檢驗結果,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22至24頁)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業已敘明如前,且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80、198、346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簡詠展,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過程中,製造而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行為,因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應為最後階段及屬持有高度行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至被告3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與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擴張審理範圍而併予審究。
⒊數罪併罰:
被告陳威宏就事實欄一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以及其另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陳威宏、陳俊文):
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陳威宏、陳俊文尚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偵52364卷第165、267、411、543、143、243、551頁),然其等於偵查中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又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威宏、陳俊文2人之認定,認其等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俊文雖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然因本案及時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共同製造之毒品已有流入市面,堪認對於社會之侵害、毒品擴散程度有限,被告陳俊文又僅於114年9月30日受簡詠展指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協助陳威宏,並未參與事前承租倉庫、製毒工廠、搬運設備之準備過程,亦非主要負責製毒之角色,參與之時間非長、角色較為邊緣,並綜合被告陳俊文本案行為態樣、動機等因素,在其犯行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況下,縱使處以最低刑度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至被告陳威宏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4頁),惟被告陳威宏於本案中係主要負責製毒之人,不僅事前參與製毒計畫之討論擬定、搬運製毒器具,事中則依照簡詠展指示,製造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與程度甚深,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參與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所謂因而查獲,固不以犯罪行為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與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供出共犯即被告陳嘉偉之部分:
被告陳威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同案共犯陳嘉偉係因被告陳威宏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陳威宏係於114年12月4日下午8時許警詢時首次供出「胖子」即被告陳嘉偉於本案之參與及分工(偵52364卷第469至474頁),然本案警方業於同年月1日即已向本院聲請針對被告陳嘉偉核發搜索票,且搜索應扣押物品已具體特定為「搜索處所內有關各級毒品、各級毒品製造/加工原物料、各級毒品製造/加工/施用器具」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352號搜索票1份可查(偵63226卷第55頁),可見警方至遲於114年12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嘉偉具有共犯本案之犯罪嫌疑。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關於被告陳嘉偉之查獲經過,該署函覆略以:被告陳嘉偉部分,於警方偵辦過程,已知悉其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5年3月20日新北檢永義114偵52364字第1159032770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286-1頁),自難認係因被告陳威宏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嘉偉於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憑。
⑵供出上游簡詠展部分:
被告陳威宏、陳俊文之辯護人雖均主張簡詠展係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地檢署,關於上游簡詠展查獲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表示目前專案小組積極布線查緝簡詠展中,惟簡詠展尚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115年3月5日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282-13頁),新北地檢署亦函覆稱:簡詠展現仍由警方追查中等語,另有新北地檢署115年3月20日新北檢永義114偵52364字第1159032770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6-1頁),是關於被告陳威宏、陳俊文供述之上游簡詠展部分,仍止於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但尚未確實查獲其人與其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威宏、陳俊文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製造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3人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恣意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並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被告陳威宏另自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陳威宏、陳俊文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要件),且配合檢警查緝而供出上游簡詠展(然並未查獲,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嘉偉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然因及時為警查獲、扣案,尚未實際流入社會,其等犯行所生危害尚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嘉偉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412至413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宏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陳威宏所犯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㈦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陳俊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陳俊文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甚少,且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防止其共同製造之毒品流入社會,又其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且配合查緝上游簡詠展,堪認被告陳俊文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可知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陳俊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俊文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俊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陳俊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1、7、8、10至1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含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中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係被告陳威宏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14至25所示之製毒原料、設備與筆
記等,均為簡詠展提供,係本案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52364卷第1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7、31所示之手機2具,則分別為被告陳威宏
、陳俊文,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繫簡詠展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陳威宏、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威宏、陳俊文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被告陳威宏製成之成品,均於流入社會前,為警及時查獲,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威宏、陳俊文確已獲有報酬,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供稱:114年9月29日我載運冰塊、水冷
扇到三峽廠房時,簡詠展有叫被告陳威宏拿5,000元給我等語(偵63226卷第251頁),是被告陳嘉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8、30、32至34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遙控器,雖為三峽廠房之遙控器,然並無推進犯罪之功用,且係徐智勇所有(偵63226卷第273頁),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3袋(現場編號1-1) ⑴總毛重43.25公斤,取其中毛重25.42公克進行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⑵屬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有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二甲基碸2桶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乙酸乙酯2桶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冰塊1批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氫氧化納1袋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現場編號6-1) ⑴總毛重20.93公斤,取其中毛重43.44公克進行鑑定,檢出對甲苯磺酸甲酯(非毒品)成分。 ⑵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不明液體(棕)10桶(現場編號7-1) ⑴總毛重540.4公斤,取其中毛重37.39公克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1%)、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5%),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屬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不明液體1桶(現場編號8-1) ⑴總毛重91.65公斤,取其中毛重35.77公克進行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屬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9 鹽酸氣瓶1瓶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愷他命1袋(現場編號10-1) ⑴總毛重11.69公斤,取其中21.86公克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3%)、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屬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廢水13桶(現場編號11-1-1) ⑴總毛重304.94公斤,取其中毛重36.47公克進行鑑定,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屬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鹵水4桶(現場編號11-2-1) ⑴總毛重74.19公斤,取其中毛重35.79公克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屬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不明液體1桶(現場編號11-3-1) ⑴總毛重22.93公斤,取其中毛重34.43公克進行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4%)、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屬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空桶1桶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5 攪拌器1組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抽濾設備1組 ⑴含濾紙、濾瓶及泵浦。 ⑵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滴定瓶(含架)1組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8 脫水機1台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9 筆記本1本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 防毒面具1個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 防毒面具1個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溫度計1個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3 磅秤1台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4 研磨機1台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試紙1盒 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6 白色結晶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16公克,淨重7.7036公克,驗餘淨重7.6599公克。純度82.3%,純質淨重6.340公克。 ⑵被告陳威宏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持有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7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陳威宏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 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陳威宏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9 遙控器1個 無事證足認具有推進本案犯罪之功能,且係徐智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0 愷他命吸管1支 ⑴被告陳威宏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具 被告陳俊文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iPhone 12 mini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陳嘉偉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3 iPhone 8 Plus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陳嘉偉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4 VIV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陳嘉偉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364卷 偵52364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226卷 偵63226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