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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晨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孟晨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23分前某時,與張季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大麻5公克,嗣與不知情女友張玉楨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張季洲住處,交付大麻5公克予張季洲,並向張季洲收取5,000元款項。後警方於113年6月19日20時53分在張季洲身上查扣大麻1包,循線於114年3月13日19時1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陳孟晨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5.104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個、研磨器1個、殘渣盒1個、蘋果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出處及卷頁均詳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季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6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固未明確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大麻予張季洲之獲利方式,惟大麻為不得交易流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與張季洲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而交付毒品予張季洲之理,可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可牟取相當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本案犯後固有向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楊隴賜,且為警偵辦後,經警於115年5月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70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楊隴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52968956號函暨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㈢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所出售之毒品大麻為5公克,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是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獲利益亦非鉅;又衡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屢屢販賣毒品獲利者之犯行、惡性有別;再審酌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楊隴賜,楊隴賜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稱其於114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向楊隴賜購買大麻,於114年3月5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向楊隴賜購買大麻等語,而被告於114年3月4日晚間確有與楊隴賜見面乙節,有該案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楊隴賜對見面一事亦未否認,可見被告所稱與楊隴賜交易一事似非完全空穴來風,該案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此,堪認被告犯後尚配合員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綜上等情,本院認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以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用以與張季洲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之大麻2包、吸食器壹組、研磨器1個、殘渣盒1個,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6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大麻是販售本案大麻後所剩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大麻是用來自己施用,吸食器、磅秤及研磨器均為其吸食工具等語,審酌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時間為114年3月14日,距離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時間113年6月17日,已有數月,而被告稱其本身亦有施用大麻之習(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114年3月13日晚間),佐以扣案大麻數量非多,衡情縱被告本案販賣大麻後,身上尚有剩餘之大麻,應無存至114年3月14日之久,故本案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吸食器、磅秤、研磨器及殘渣盒則分別為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施用大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為緩起訴處分,則就扣案之大麻及上開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應會經該案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偵卷第23-29、117-121頁、本院卷第50、148-149頁 2 證人張季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37-47、129-130頁 3 本院搜索票 偵卷第59頁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3-67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5-89頁 7 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75-80、147頁 8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偵卷第81-82頁 9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83-84頁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93頁 1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6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偵卷第181-183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52968956號函暨其所付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63-69頁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530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53-154頁 14 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 本院卷第59-61頁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