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田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慶田前因對其配偶張麗珍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張麗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警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在案。緣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晚間飲酒後在其居所(地址詳卷)因故與張麗珍發生齟齬,詎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張麗珍身處上址住處內,且可預見逕在上址居所內點燃明火,將可能燒毀屋內財物並造成張麗珍遭受燒傷或嗆傷之傷害,詎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並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接續以打火機點燃上址居所1樓客廳窗簾及2樓臥室床頭櫃觸之易燃物,因而引發大火燒毀上址居所1樓客廳之窗簾、冷氣及沙發暨2樓臥室內之床頭櫃、床鋪、冷氣及部分裝潢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造成張麗珍因而吸入濃煙受有鼻毛捲曲、鼻部及喉部不適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對張麗珍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嗣公訴檢察官修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5年8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