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訴字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慶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楊慶瑞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重罪常併隨有逃亡之高度誘因,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可能甚重,其妨害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若由被告在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因需錢花用始犯本案,考量其經濟狀況於短時間內難有顯著改變,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權衡被告自由受限之程度及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係持刀強盜之手段,認無從予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分自115年2月4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璇、證人黃思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4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查訪表、案發地點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GOOGLE街景圖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5798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加重強盜罪又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後續尚可能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須受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列之罪,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5月餘,經濟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如未予羈押,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亦仍然存在。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破壞社會安定秩序,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