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振豪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型號: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所載「新北市土城區溪北路」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等事實,顯然已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名後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並與
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與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犯本案之罪,告訴人亦未受有實質損害,被告復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前曾主動協助警方破獲住宅竊盜案件,獲頒「見義勇為獎牌」,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夠回歸家庭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然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初,原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始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上已難給予最有利之評價;而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所提出之賠償條件(新臺幣3,600元),並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足認其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自承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有數次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被告反覆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轉交等工作,情節並非均屬輕微;審酌上開情形,實仍有使被告負擔刑罰之執行,以深刻記取教訓之必要,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SAMSUNG Galaxy S22 Ultra),係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勞動契約1份,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簽署之工作契約,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