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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逢具 保 人 魯少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少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魯少羿因被告黃俞逢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訊問時當庭告知準備程序期日而受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本院115年4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存卷可憑。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一節,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