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張家睿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聖祈」、「助理蔡玉盈」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廖董森聯繫,並佯稱:需註冊開通方得與女子約會云云,導致廖董森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嗣廖董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家睿與廖董森見面,張家睿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傳送電子檔案予張家睿,並由張家睿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填寫張家睿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張家睿配戴偽造之「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不實識別證,於114年12月9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廖董森碰面取款,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廖董森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廖董森交付之36萬元,足生損害於「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因警方業已於現場埋伏,見張家睿收受廖董森所交付之假鈔後遂當場逮捕張家睿而未得逞。
㈡被告張家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均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審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均坦認之,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現金3,004元中之2,000元,
為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既係因擔任車手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馬費」、「交通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1,004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Galaxy A5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60號被 告 張家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4年11月底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聖祈」、「國聖」、「助理 蔡玉盈」、「johe」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聖祈、國聖、助理 蔡玉盈、johe),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17時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予廖董森並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飛機暱稱「KIKI」之人(下稱KIKI)好友,KIKI則以飛機傳訊予廖董森佯稱可於微慾文化平台介紹對象供其認識,並且傳送飛機暱稱「晴恩」、「開卡專員---芊芊」(下稱晴恩、開卡專員---芊芊)給廖董森加好友,後續渠等2人便向廖董森佯稱須開通約會卡才可約會云云,致廖董森陷於錯誤而依開卡專員---芊芊指示依序匯款5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扣除已出金之6,900元,共計損失179,100元,嗣因廖董森持續被開卡專員---芊芊要求匯款,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且與警方合作,由警方提供假鈔且廖董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地點以誘捕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詐欺廖董森之犯意,要求廖董森繼續交付開卡費用360,000元,雙方約定於同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開卡費用,「林聖祈」則以飛機傳送「微慾傳媒 姓名:張家睿 工號:126586
部門:財務後勤部」工作證及屬於私文書之「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之QR Code給張家睿,張家睿再於超商掃碼列印,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廖董森收款。嗣廖董森於12月9日17時5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廖董森收取360,000元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自張家睿身上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現金3,004元及手機Galaxy A54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Iphone 15+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廖董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董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3張、扣案手機照片6張、被告與林聖祈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助理 蔡玉盈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被告與國聖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微慾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之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聖祈、國聖、助理 蔡玉盈、johe、KIK
I、晴恩、開卡專員---芊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Galaxy A54 手機1支及Iphone 15+手機 1支,均為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查,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