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惠心被 告 張健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惠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健域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楊惠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11、10355、231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即限制住居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所通知攜同被告遵期到庭,亦未協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起訴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