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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維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浩維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張浩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到案接受執行階段傳、拘未到,致該案具保金新臺幣80,000元遭沒入,且之後遭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連具保金80,000元都可捨棄而不願到案接受執行,復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顯可預期倘判處罪刑,宣告刑會是長時間的有期徒刑,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將隨之升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二)茲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重新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且原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請求具保候傳,尚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