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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翰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希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陳宇璿(起訴書誤載為陳睿宇,應予更正),雙方並當場完成交易,惟陳宇璿僅支付1,700元之價金予陳翰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翰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73、131頁),核與證人陳宇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3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分析資料、基地台位置分析圖各1份(見偵卷第46至4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翰希)1份(見偵卷第55至58頁)、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60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相簿內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陳宇璿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74至76頁)、證人陳宇璿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證人陳宇璿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本約定交易2,000元,但陳宇璿只給我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31、75頁),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所得之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昌諭,惟陳昌諭否認之,辯稱:雙方約定見面係被告要販售毒品給他等語,經警方調查後認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陳昌諭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5年5月1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53000235號函暨檢附之陳昌諭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卷證,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之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且交易對象僅有1人,縱依前揭規定減刑,最低處斷刑為5年,本院審酌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再衡其年輕識淺,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