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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辰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金志鵬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辰、金志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辰(原名林子超)係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辦理採購從業人員;被告金志鵬係寶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辰公司)於民國108年間之負責人,均明知寶辰公司無投標意願,而欲使弘普公司順利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林口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辦理「廠區道路改善工作」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品辰於108年9月23日透過王雲林(已歿)向被告金志鵬取得寶辰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林品辰於108年9月25日8時5分許,持弘普公司及寶辰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台電林口廠,致使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弘普公司與寶辰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於同日開標,因弘普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辦理保留,弘普公司於期限內即108年9月27日送達說明書,主辦部門簽示意見認弘普公司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應依同法條辦理繳交差額保證金辦理決標,弘普公司遂於108年10月4日繳納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即於同日14時許,以決標金額(未稅)149萬4880元得標,致上開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品辰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金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妍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毓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決標紀錄表、標價偏低提出說明通知單,弘普公司、寶辰公司投標標封,台電林口廠訪客登記單及本案開標簽到表、車號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寶辰公司押標金支票、投標廠商聲明書,寶辰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102年5月7日、109年6月24日變更登記表、111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弘普公司、寶辰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被告林品辰、金志鵬、證人林妍伶個人戶籍資料、王雲林個人戶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電信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林品辰辯稱:寶辰公司投標文件並非由其送至台電林口廠,伊對於寶辰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寶辰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林品辰製作,且不能排除有人進入台電林口廠未填寫訪客登記單之可能性等語。被告金志鵬辯稱:其曾將寶辰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雲林使用,其對寶辰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一事並不知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金志鵬並未於任何投標文件上簽名,依卷內證據,不能排除係由王雲林向被告金志鵬借用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後,由王雲林送至台電林口廠之可能性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品辰係弘普公司辦理採購從業人員;被告金志鵬係寶

辰公司於民國108年間之負責人。被告林品辰於108年9月25日8時5分許,持弘普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送至台電林口廠,投標標封上所載收文時間為同日8時11分,而寶辰公司投標標封上所載收文時間則為同日8時12分,且台電林口廠108年9月25日之訪客登記單上並無寶辰公司人員進場之紀錄。嗣因弘普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辦理保留,弘普公司於期限內即108年9月27日送達說明書,主辦部門簽示意見認弘普公司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應依同法條辦理繳交差額保證金辦理決標,弘普公司遂於108年10月4日繳納差額保證金13萬元,即於同日14時許,以決標金額(未稅)149萬4880元得標等情,業經被告林品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23、24、39、40頁),並有本案決標紀錄表(他字卷第4頁)、標價偏低提出說明通知單(他字卷第5頁)、弘普公司投標標封(他字卷第6頁)、寶辰公司投標標封(他字卷第7頁)、台電林口廠訪客登記單(他字卷第8、9頁)、本案開標簽到表(他字卷第10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他字卷第11頁)、寶辰公司押標金支票(他字卷第13頁)、投標廠商聲明書(他字卷第14、15頁)、APK-0696查詢車籍資料表(他字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金志鵬為被告林品辰之姨丈,弘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品辰之配偶莊毓雯,寶辰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間變更為被告林品辰之胞妹林妍伶,寶辰公司投標標封上所載之電話為被告林品辰所申辦等情,有寶辰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歷次變更登記表、111年3月31日股東同意書(他字卷第44至47頁)、弘普公司與寶辰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偵卷第5至8頁)、被告林品辰、金志鵬、證人林妍伶、王雲林個人戶籍資料(他字卷第29、51至53頁)、0000000000號申請人電信資料查詢(他字卷第37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是以於本案中,被告二人是否構成該罪名,自應審究被告林品辰是否能實質掌控、決定寶辰公司之投標金額,造成寶辰公司僅為形式上價格競爭、實質上不為競爭之情狀。

㈢起訴書雖認寶辰公司之投標文件為被告林品辰製作,然寶辰

公司與弘普公司之投標文件,二者筆跡並無明顯相似之處。又寶辰公司投標標封上之電話,雖係由被告林品辰所申辦,然證人林榮茂當庭出示之王雲林名片上,確有記載該電話號碼(訴字卷第181頁),足認該電話確係供王雲林業務上使用,無從憑此認定投標文件係由被告林品辰製作。此外,依證人林妍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王雲林在寶辰公司會處理投標等相關工作(訴字卷第141至143頁),證人林榮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寶辰公司工作是王雲林找其進去,就伊所知寶辰公司的老闆是王雲林,伊不認識被告金志鵬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39頁)。又被告金志鵬於偵訊時供稱王雲林曾向其借用寶辰公司大小章,其並不知道寶辰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一事等語(他字卷第62頁反面)。由上開事證觀之,王雲林處理寶辰公司之相關投標事宜,與寶辰公司有業務關係之證人林榮茂甚至不認識被告金志鵬,而誤認王雲林為寶辰公司之負責人,足見王雲林在寶辰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接近於公司負責人,本案實不能排除寶辰公司實際上係在被告金志鵬不知情之情況下,由王雲林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投標本案標案之可能性。至於王雲林是否有實質投標競價之意思,抑或與被告林品辰謀議進行虛假之形式上價格競爭,因王雲林已死亡,實已難探究其真意,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推定。

㈣又本案弘普公司及寶辰公司標封上所載投標時間固然僅差1分

鐘,且108年9月25日當日並無寶辰公司人員登記進入台電林口廠之紀錄,然倘被告林品辰當真攜帶兩公司投標文件一起交付台電林口廠人員,因此舉可能涉及投標公正性之疑慮,台電林口廠人員是否會毫無反應、亦未向上通報,即當場逕行收下,已有疑義。且依被告林品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如果有在台電林口廠施工的廠商,出入不需填寫訪客登記單,當時王雲林有朋友在台電林口廠承包工程等語(訴字卷第158頁),是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係由王雲林委請友人代為交付寶辰公司投標文件之可能性。再者,本案標案在被告林品辰投標之前日即108年9月24日,已有長德開發有限公司及坤偉營造有限公司兩家廠商投標(他字卷第8頁),被告林品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到現場去投標時,可以看得到其他廠商,可以知道誰來投標,現場投標時會知道有哪幾家廠商要投標等語(訴字卷第156、157頁),是被告林品辰於投標當下即可知悉除弘普公司外已有兩家廠商參與投標,已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林品辰顯無冒違法風險,堅持投遞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之必要。是依既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林品辰確有起訴書所指一次交付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之行為,更無從憑此進一步推認被告二人間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寶辰公司投標本案標案等語,經核並非全無憑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