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八大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八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八大公司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八大公司名義,接續將八大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7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4,065萬7,785元(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向八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持如附表所示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203萬2,8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金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都在監所進出,怎麼會是負責人,應該是被盜用的,我真的不是負責人;我的證件被盜用,我不是八大公司負責人;我的證件是被盜用的,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被拿走使用的;我真的不知道本案;111年11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八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八大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則於111年9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變更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勝洲),而八大公司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亦無存貨,仍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第4至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887號函暨所附之八大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卷第11至1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22350536號函暨所附之八大公司營業稅籍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7至5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14800號函暨所附之八大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6至61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偵卷第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3411341號函(見偵卷第65至65頁背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67至67頁背面)、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7445號函暨所附之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68至78頁)、房屋出租情形訪查表(見偵卷第111至120頁)、八大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129頁)、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第130頁)、八大公司111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1頁)、八大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1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5至140頁背面、21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第149至15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111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0、241至242頁背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人111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9頁)及八大公司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清單(見偵卷第257至2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八大公司前負責人吳勝洲(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
,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八大公司皆沒有營業;我不想再經營轉讓公司給被告;公司轉讓完畢就都是被告經營,我不清楚他怎麼經營;我在111年9月間就將八大公司轉讓給被告;帳冊、憑證在八大公司轉讓給被告後,東西都在他那裏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背面至254頁)。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健保卡在我身上,身分證也
在我身上;(提示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經司字第1118067445號函文)筆跡是我的;(提示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111年10月3日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這是我的簽名;(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這是我的簽名;證件都放在自己的家裡或由監獄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訴卷第61頁)。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經司字第1118067445號函文之主
旨明載:八大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告為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該函文之領件人簽章處則簽有被告之署名及蓋有八大公司之印文及被告之印文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經司字第1118067445號函文(見偵緝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憑。又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167570號函文記載:公司領取核准公文時,領件人需於簽收領件處填寫領件人資訊並加蓋公司、負責人章,櫃檯承辦人員核對該員身分證無誤後,當場可領取核准公文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167570號函文(見訴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考。
⒋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111年10月3日營業人查訪
報告表之備註欄記載:進銷異常,不給換購票證,調查111年7-8月申報,新負責人表示是舊負責人開立等語,負責人簽章欄及經營業務欄則均簽有被告之署名,背面並印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情,有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111年10月3日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偵卷第63至63頁背面)在卷可稽。
⒌互核上開吳勝洲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佐以前揭⒊之新北市
政府函文及⒋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所載內容,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在監所,且於111年6月、8月、112年3月、4月、5月、8月、10月、12月仍有就醫紀錄,於111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則無掛失身分證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42101746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背面)及新北○○○○○○○○114年7月3日新北鶯戶字第1145933413號函(見偵緝卷第48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係自行保管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親自於111年10月3日接受三重稽徵所稅務員之查訪,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三重稽徵所影印及簽名,且依上開核准公文領取流程,亦可徵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經司字第1118067445號函係由被告本人臨櫃簽收、蓋用被告印文及八大公司印文在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經司字第1118067445號函文,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承辦人員查驗是否為本人,自堪認被告不僅確實知悉其已成為八大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成為八大公司負責人後,亦已與吳勝洲完成交接,始會持有八大公司之印章,是吳勝洲前揭證述情節,確具可信性,足認被告於成為八大公司負責人後,有自吳勝洲取得八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至被告辯稱其非八大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在監所而不知情,係證件遭盜用云云,均顯然與事實相悖,核屬無稽。
⒍此外,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之監察人俞士華(下省
略稱謂,逕稱姓名),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詢問時陳稱:我們公司是向被告接洽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背面),佐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提供之訂購單簽有被告之署名、蓋有八大公司之印文及被告之印文,進貨單及現金簽收單亦均簽有被告之署名及蓋有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與八大公司間之訂購單、進貨單及現金簽收單(見偵卷第197至206頁背面)在卷可憑,則在被告已與吳勝洲完成八大公司交接之情況下,自堪認上開訂購單、進貨單及現金簽收單,均係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接洽業務時所親自署名及蓋印,顯見被告持有及保管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況且,八大公司111年11月10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有被告之署名、蓋有被告之印文及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背面則印有被告之健保卡正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這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益徵被告確實持有及保管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從而,被告既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持有、保管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八大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為被告所開立並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甚屬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非其簽名云云,惟查,前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所簽之被告署名,不僅字體與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要求書寫之親筆簽名極為相似,筆跡之重要特徵亦雷同(例如:「陳」字之部首未連起閉合;「田」字之下方內縮呈上寬下窄,且下方係以一筆劃方式來回書寫)等情,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見偵緝卷第55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被告所書寫及蓋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
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雷音石藝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6張,合計銷售額2億4,355萬6,185元,稅額1,217萬7,811元,作為八大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並未載明八大公司有無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然此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全未記載逃漏稅捐罪,是依上開法律見解及起訴書之全文脈絡,應善解為起訴書敘及上情,僅係描述被告本案情節時之傍論,並非另起訴被告構成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八大公司之負責人
,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資以助力,不僅破壞會計憑證之公信,亦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產生負面影響,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等犯罪規模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訴卷第11至36頁),暨被告自敘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扶養他人,入監前打零工從事夜市打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卷 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卷 審訴卷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卷 偵緝卷 112年度偵字第63956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 備註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6,500萬元 325萬0,002元 左列八大公司開立發票年月均為111年9月至同年10月 2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32 1億7,565萬7,785元 878萬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