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洁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65、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陸拾肆包(含包裝袋陸拾肆只)、白色晶體拾包(含包裝袋拾只)、手機壹支(型號:三星A5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文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址詳卷),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六」之成年人取得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114年8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羅文洁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64包(含包裝袋64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3851公克)及白色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愷他命純質淨重20.966公克)、手機1支(型號:三星A5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2865卷第9至14頁反面,偵42865卷第15至18、44至45頁,本院卷第51至57、87至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865卷第20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020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AI5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AI52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偵42865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42865卷第32至34頁反面)、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阿六」、「蛋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地點及價目表紀錄(偵42865卷第35至36頁反面)、被告駕駛之BG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2865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3272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㈡吸收關係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4包、愷他命10包,經鑑驗推估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然卻僅泛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年籍資料,只知道瘦瘦的有戴眼鏡、阿志頭、穿短袖、短褲、大約30多歲等語(偵42865卷第17頁),並有指認之,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865卷第29至30頁)在卷,然經警搜查因被告提供之全部交易時間、地點均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所供稱之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2166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42865字第1159027207號函等件在案,是本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此非基於偵查機關之怠惰或調查程序之影響,而是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線索不足以使偵查機關對於發覺犯罪有所進展,是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資訊並不具體,此種空泛供述若予以寬認減刑,將有悖於本項使偵察機關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及立法理由,應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竟意圖伺機販售毒品予他人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64包、愷他命10包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又被告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為牟取利益,意圖販售毒品予他人而持有扣案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幸販毒品尚未實際流通於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有被告指認上游「邱振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865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求職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捐款之感謝狀影本(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用,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復歸等流弊,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4包(含包裝袋64只),經抽樣推估共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3851公克(計算式:5.1658+4.0738+0.5935+0.3974+0.1546=10.3851),及白色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含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966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020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AI5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AI52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偵42865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考,且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A5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用來與「阿六」、「蛋蛋」的聯絡工具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1,5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
稱上開現金為其從事貨運工作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