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與鄭偉志、陳仁鴻、戴騰逸、饒謹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智宇因重傷害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事;又被告所涉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自述其犯後將犯罪工具即柴刀放在同案被告陳仁鴻住處,而陳仁鴻因不明原因將該柴刀弄不見,可見被告亦有湮滅罪證之虞之情形;況被告所述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鄭偉志、陳仁鴻、證人即告訴人戴騰逸、饒謹、證人邱健宇等人之證述內容互異,復與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不合,日後尚可能就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而於同(6)日諭令執行羈押,並禁止與鄭偉志、陳仁鴻、戴騰逸、饒謹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2、55頁)在卷可參。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26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戴騰逸、邱健宇、鄭偉志、陳仁鴻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目前尚待進行勘驗、交互詰問之訴訟進度,是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如主文所示之人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