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智宇因重傷害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訊問後諭令執行羈押,復於115年3月26日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於115年4月6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5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22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綜合考量本案業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函詢醫院有關被害人戴騰逸目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訴訟進度,及被告涉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並附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另本裁定於115年5月22日當庭諭知並載明於筆錄,被告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