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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賢

翁羚容

洪正賢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蔡淑湄律師被 告 汪瓊玟選任辯護人 徐子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翁羚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正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汪瓊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元賢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翁羚容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汪瓊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均沒收。

事 實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2月及115年1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蔡喆軒」、「徐志豪」、「杜金龍」、「吳惠雯」等成年人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元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翁羚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莊瑞正,致使莊瑞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元賢」、「洪正賢」、「汪瓊玟」;「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翁羚容」之工作證(以下合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操作合約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莊瑞正提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操作合約書與莊瑞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正【洪正賢、汪瓊玟收取之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莊瑞正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及被告洪正賢、汪瓊玟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洪正賢、汪瓊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洪正賢、汪瓊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5偵26456卷第75-78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110-11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5偵26456卷第16-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115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0張、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4張(見115偵26456卷第21-23頁、第26頁、第70-72頁、第95-98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元賢、翁羚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加重之門檻降低;第47條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李元賢、翁羚容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核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洪正賢、汪瓊玟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

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偽造上開收據、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正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㈥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正賢、汪瓊玟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元賢、翁羚容: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元賢、翁羚容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分別自陳有拿到2,000元、1,000元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李元賢、翁羚容均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0、154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元賢、翁羚容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洪正賢、汪瓊玟: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正賢、汪瓊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其等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難認與前揭規定之減輕要件相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正賢、汪瓊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洪正賢、汪瓊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洪正賢、汪瓊玟就被告自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洪正賢、汪瓊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洪正賢無犯罪所得、被告汪瓊玟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③至於被告汪瓊玟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汪瓊玟係因

經人介紹誤信本案詐騙集團為合法公司,始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汪瓊玟現仍就讀大學、涉世未深為由,為被告汪瓊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汪瓊玟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考量被告汪瓊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且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將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為獲取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被告洪正賢、汪瓊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暨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於本院審理時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元賢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就被告翁羚容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被告洪正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就被告汪瓊玟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惟考量被告李元賢等4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被告李元賢等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李元賢等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雖未扣案,然係被

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取信之用,屬供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8-1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所持用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雖屬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所在不明,是否仍存在已屬有疑,亦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且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況起訴意旨亦認該工作證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而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⒊至其餘扣案之合約書、收據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李元賢等4人

之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李元賢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汪瓊玟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1,000元、4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且各依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400元,有本院收據3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0、152、154頁),惟其等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汪瓊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正賢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07頁),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是本案對於被告洪正賢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李元賢、翁羚容、洪正賢、汪瓊玟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李元賢、翁羚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元賢、翁羚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元賢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詐騙另案被害人,並由被告李元賢於115年2月4日下午5時許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1號為判決後(論罪科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係於115年7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新北檢永贊115偵26456字第1159100762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元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李元賢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元賢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李元賢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經查,被告翁羚容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詐騙另案被害人,並由被告翁羚容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被告翁羚容有期徒刑6月,而於115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翁羚容前案犯行,時間與本案相近,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同,且亦同係擔任「車手」工作,顯然係被翁羚容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為,且被告翁羚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翁羚容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羚容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翁羚容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證據出處 1 莊瑞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莊瑞正佯稱可於【雄勝投資】、【睿智金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瑞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數額、地點交付款項。 115年1月9日10時00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李元賢 115年1月9日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115偵26456卷第90頁) 115年1月13日10時0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被告翁羚容 115年1月13日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115偵26456卷第91頁) 115年1月28日13時00分許 6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洪正賢 115年1月28日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5偵26456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115年1月29日10時0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洪正賢 115年1月29日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115偵26456卷92頁反面-第93頁) 115年1月30日11時00分許 30萬元、500克黃金、5英兩黃金(黃金市值共計371萬7,846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汪瓊玟 115年1月30日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115偵26456卷第94頁)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備註 1 李元賢 115年1月9日「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5年度偵字第26456號偵查卷第100頁反面上方照片 2 翁羚容 115年1月13日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反面照片 3 洪正賢 115年1月28日「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100頁反面下方照片 115年1月29日「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101頁上方照片 4 汪瓊玟 115年1月30日「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101頁下方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