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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號聲 請 人被 告 吳善本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與共同被告陳文謙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護送吳善本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善本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禁止對象應僅為共同被告陳文謙),因被告有關節疾患,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門診治療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陳報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網路掛號網站-預約紀錄、轉診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臺北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