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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謙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吳善本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與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接見、通信。

吳善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與被告陳文謙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文謙、吳善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文謙、吳善本就所涉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之嫌疑均屬重大;再者,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同

(26)日諭令執行羈押,並就被告陳文謙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吳善本禁止與被告陳文謙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暨附件、押票各2份(見本院卷第81至94、99、103頁)在卷可稽。

三、今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5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參酌卷內事證,其等所涉前開罪嫌均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均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就被告吳善本部分仍禁止與被告陳文謙接見、通信;至於被告陳文謙部分,除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外,難認有對被告陳文謙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除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外,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禁止與被告吳善本、證人楊詩怡、簡澤州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