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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前案,於出監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重大,併參以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4年9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經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