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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張晏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3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萬家福賣場內,拉住原不相識之蘇磐信,並手持摺疊刀朝蘇磐信之左手臂揮刺1次,致蘇磐信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張晏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磐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佐(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後,先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手臂揮

刺1次,因告訴人閃避而未傷及,被告復朝相同位置揮刺1次,告訴人左前臂因而遭刺傷後,隨即朝後方翻身滾倒逃離現場,被告則於原地滯留叫囂旋往賣場方向走去,並無再予追擊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至147頁),由被告係攻擊告訴人手部之位置,及其於現場無人阻止即自行離去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固有傷害之行為,然被告於攻擊之時,是否係基於致告訴人左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犯意,仍難遽斷。倘僅以被告有傷害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重傷之犯意,則刑法依照被告行為之樣態,區分傷害、重傷、殺人等不同罪名之制度,即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立法者就不同法益設有相對應保護程度之意旨。

⒉再者,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並於診療

當日即離開急診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攻擊之行為已造成傷害之結果,然尚與前揭刑法所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不同,自客觀之傷害結果而論,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傷害,而與刑法重傷未遂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隨機攻擊路人之行為,確已造成周遭民眾不安,然我國法律就此類行為尚無一獨立之罪名予以處罰,法院本於依法審判之職責,自不得自行援引不存在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等因素,是本院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應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嫌,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8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服用安眠藥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而情緒失控,並持刀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且造成一旁民眾不安,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就該日其餘犯行積極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惟本案告訴人蘇磐信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可證,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端於115年7月3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巴黎捷悅社區,於乘坐上開社區電梯時,徒手敲擊告訴人李錦煌管領之該社區電梯內裝飾玻璃,致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267巷內,手持摺疊刀尾部,敲擊告訴人柴慶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致該等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錦煌、柴慶良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錦煌、柴慶良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2-1至7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