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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徐宏維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顧開惠(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23218號提起公訴)、陸宜美(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提起公訴)、陳禹丞、簡傳益(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2346、5015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宏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顧開惠、陸宜美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陳禹丞、簡傳益擔任向車手收款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徐宏維則擔任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第一層收水人員置於該處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徐宏維與顧開惠、陸宜美、陳禹丞、簡傳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進行多次面交,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陸續由顧開惠、陸宜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顧開惠」、「陸宜美」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顧開惠、陸宜美,顧開惠、陸宜美前往超商列印並隨身攜帶(無證據顯示徐宏維知悉其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方式施以詐術),再於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取款之人及地點」欄所示之人於各該地點,向郭明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向郭明隆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附表「第一層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徐宏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徐宏維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合計金額達590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宏維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129至131頁,訴字卷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5頁),以及共犯顧開惠(偵卷第14至18頁)、陸宜美(偵卷第20至23頁)、陳禹丞(偵卷第24至28頁)、簡傳益(偵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6至80頁)、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82至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記載顧開惠向告訴人取款時間為

114年5月22日14時24分,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交款時間為當日15時31分(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顧開惠收款時間在當日15時28分至15時37分之間(偵卷第57頁反面),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記載被告係於114年5月23日10時38分向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款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之收水時間為14時15分許(偵卷第130頁),且該筆款項係於同日12時45分向告訴人收取,被告顯然不可能同日10時38分即自第一層收水人員處輾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況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駕車離開收款地點即華江水門停車場之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偵卷第79頁),符合收水人員於取款後離開之行為模式,是起訴書此部分亦屬誤載,應併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被告部分,該規定修正後構成該罪名之金額調降,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款項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接

時間內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顧開惠、陸宜美、陳禹丞、簡傳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出於己意主動返還或繳交犯罪所得而言;若係因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後,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履行沒收義務者,尚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全部犯罪所得9萬元,已於本院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3014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依檢察官指示繳回,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該判決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顯示,被告係因該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後,依檢察官執行命令繳回,與法條所定自動繳回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

分工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父母、祖父、哥哥同住,須撫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起訴書具體求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犯罪所得共9萬元,均已於另案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不知告訴人係遭何種方式詐騙等語(訴字卷第47頁),且被告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分工,並未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顧開惠、陸宜美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係持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行使詐術,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之人及地點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人員 徐宏維取款時間、地點 1 114年5月22日15時31分 顧開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遠揚香檳社區向郭明隆收款 320萬元 不詳 徐宏維於114年5月22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運動公園停車場,進入第一層收水人員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向其收取320萬元 2 114年5月23日12時45分 陸宜美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遠揚三期社區向郭明隆收款 270萬元 陳禹丞、簡傳益 徐宏維於114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水門內之華江水門停車場,向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該27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