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富選任辯護人 黃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3號、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盜取火葬之遺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6與A04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A06對A0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6不得對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A06於112年9月17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基於盜取火葬之遺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初某日時起至113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示範公墓(即俗稱五指山軍人公墓),徒手破壞A04父親湯恭和靈骨塔龕位木製面板膠條(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A04及其家人共同管領、放置於該公墓龕位內之骨灰罈、龕位碑文牌、旌忠狀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A06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7時48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傳送含有「此役將不計任何犧牲,直到一無所有,何時結束?我與妳媽偶遇的那一天」、「妳的悔恨人生已經開始」、「妳給我的,我絕對加倍奉還!不是演習,對妳我說到做到!何謂悔恨人生之旅,慢慢享受吧!」之恐嚇簡訊予A04,致A04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A04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A06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處所,利用其竊得之湯恭和骨灰罈上相片及部分碑文牌,製作湯恭和臉部照片遭剪輯之照片及剪貼部分碑文牌,並在旁邊書寫「我要回家」之字句,而做成令A04及其家人觀看後均會感到不悅及恐懼之傳單後,即交付不詳人員張貼,該不詳人員再指派黃姓少年(姓名詳卷)於113年12月20日2時12分許,前往A04及其胞兄A01任職之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公司外鐵捲門上張貼該傳單,致A01、A04於113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上班時見聞後均心生畏懼,並以此對A04進行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㈣、A06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農場(下稱林口農場)內,於卡片上書寫內容有「下一個準備中」、「你夠硬沒空在玩、2/18摧毀,留著至少清明節有墓掃」、「2/15殘骸自取」之恐嚇文句,並持剪刀割斷湯恭和照片,黏貼在上開文句旁而做成恐嚇信件,並於114年2月13日寄送至A04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辦公處所,致A04見聞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A04進行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㈤、A06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初某日,在林口農場內,於卡片上書寫內容有「帶我回家快快快回家男人丟錢你會拖褲子還會什麼 ㄚ頭 把個人淫蕩當己任 置湯恭和們生死於渡外」、「積穗朋友還好吧!」、「跟阿和說再見 沒有清明節 替阿蓮找伴侶」之恐嚇文句,並持剪刀剪斷湯恭和上揭碑文牌,將之懸掛在其所飼黑狗之項圈上,對該狗拍照,復將照片、剪斷後之部分碑文牌黏貼在上開恐嚇文句旁,而做成恐嚇信件,於114年2月18日寄送至A04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辦公處所,致A04見聞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A04進行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嗣經A04、A01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A06存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並依法勘驗手機內容,取得A06與友人陳威翰談論湯恭和骨灰罈去向之內容,A06始坦承知悉該骨灰罈去處,並於114年3月28日帶同警方至林口農場尋回湯恭和骨灰罈(已發還)。
二、案經A04、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A06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8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1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威翰、黃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98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2102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示範公墓現場照片、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傳送之簡訊照片、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辦公處所外監視影像截圖、黃姓少年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辦公處所外觀照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傳單、信件之翻拍照片、113年8月6日自用小客車BSK-0065號行車軌跡及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陳威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護令等在卷可稽(見偵998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2頁、第51頁、偵21025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7頁、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雖予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苟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骨灰罈、碑文牌、旌忠狀)、第247條第2項之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以被告持不詳工具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然被告否認有攜帶工具行竊上揭骨灰罈等物品。經查:證人即國軍示範公墓軍墓組副組長鍾毓能於警詢中證稱:伊接獲A04來電後,即前往龕位查看,發現龕位兩側矽利康膠條已遭破壞,木製面板上碑文牌、旌忠狀、龕位內骨灰罈均遭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48頁至第52頁),然儲放湯恭和骨灰罈等物品之龕位,係以木製面板覆蓋龕位,以矽利康黏貼固定等情,除經證人鍾毓能證述如前外,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吻合,堪認木製面板係以矽利康膠條與龕位固定,而非以鐵釘或螺絲等金屬五金配件鎖固,衡諸常情,欲揭開木製面板竊取其內物品,當非不能徒手以腕力破壞膠條,逕而竊取上揭骨灰罈等物品,尚無以螺絲起子等工具開啟之必要,況證人鍾毓能前揭證述內容,係遭竊後客觀陳述現場情況,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已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工具行竊之舉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係徒手竊取上揭骨灰罈等物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取火葬之遺灰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盜取火葬之遺灰罪論處;又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4、A01,以及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違反保護令罪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揭盜取火葬之遺灰罪、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4原為男女朋友,縱認其於雙方交往期間,未受公平之對待,然往事成塵,被告實應放下對過往之執著,不應以竊取告訴人A04、A01之先父遺灰、傳送恐嚇簡訊、製作恐嚇書信宣洩不滿,此等行為全然無助於改善雙方關係,反使被告深陷刑案泥淖,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雞,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經濟能力,現已離婚,仍需支付3名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告訴人A0
4、A01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旌忠狀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A04、A01,是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又旌忠狀係表彰逝世先人任職軍伍之忠貞事蹟,非以其經濟價值為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傳單、信件等物,雖為被告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於刑法沒收上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025卷第121頁) 2 旌忠狀1張 無 3 張貼湯恭和臉部照片及剪貼部分碑文牌、書寫「我要回家」字句之傳單1張 未扣案傳單之照片1張(見偵21025卷第65頁背面) 4 書寫「下一個準備中」、「你夠硬 沒空在玩、2/18摧毀,留著至少清明節有墓掃」、「2/15 殘骸自取」之文字,並張貼湯恭和照片之信件1張 未扣案信件之照片1張(見偵21025卷第72頁) 5 書寫「帶我回家 快快快回家男人丟錢你會拖褲子還會什麼 ㄚ頭 把個人淫蕩當己任 置湯恭和們生死於渡外」、「積穗朋友還好吧!」、「跟阿和說再見 沒有清明節 替阿蓮找伴侶」之文字,並張貼湯恭和骨灰罈上碑文牌之信件1張 未扣案信件之照片1張(見偵21025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