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SON(中文名:阮鈀山)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BA SON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限制出海、出境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BA S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6日新北檢永常115偵5289字第1159011923號函、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正反面)。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事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自陳為逾期居留之移工(見偵卷第67頁),且先前聘雇之尚穎精密有限公司亦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等情,亦有尚穎精密有限公司陳報函、勞動部114年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607825號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已無從連繫,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諭知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