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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孋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

65、28438、3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孋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孋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友人朱美娥(另由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孋贏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吳助理」、「李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浩彰、黃容順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徐孋贏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書予李浩彰、黃容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浩彰、黃容順,徐孋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款項後,復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徐孋贏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孋贏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27365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朱美娥、證人即如附表ㄧ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5偵28438卷第16-17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24375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4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44740號函、證人朱美娥所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所附證人朱美娥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3份、存摺內頁影本2份、告訴人李浩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5偵28438卷第7頁、第8頁、第19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69-72頁、115偵27365卷第18頁)及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銀行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陳志雄」,僅與「陳志雄」一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28438號偵查卷第14頁、同上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陳志雄」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儲值收款憑證等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單一提供事實欄一所載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同一告訴人李浩彰

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因時間密接,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見115年度偵字

第27365號偵查卷第6頁),然被告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浩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迄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亦無從減刑。

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見115年度偵字第31

479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從減刑。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銀行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

指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而擔任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因此獲取之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份: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4年時我認識一個「陳志雄」,我急需30萬元,他叫我寄卡片,一個帳號他會匯款10萬元在裡面,但一匯款就被領光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28438號偵查卷第83頁),尚難認定被告因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此獲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款一次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總共收款5次(時間、地點各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總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5=1500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等私文書,係供被

告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而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⒉至於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面交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均為被告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也非被告所能實質掌控,若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洗錢財物之沒收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賴世傑(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於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世傑佯稱投資股票後可與約會對象見面云云,致賴世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30日15時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28438卷第26頁 已提領(115偵28438卷第26頁) 1.證人即被害人賴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5偵28438卷第40-41頁) 2.被害人賴世傑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15偵28438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 2 陳宜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宜均佯稱須借款云云,致陳宜均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28438卷第28頁 已提領(115偵28438卷第2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於警詢中之證述(115偵28438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2.被害人陳宜均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5偵28438卷第61-62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浩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李浩彰佯稱可於【智F新時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浩彰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115年3月10日14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交誼廳) 現金4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彰於警詢中之證述(115偵27365卷第10-11頁、第12-17頁) 2.告訴人李浩彰所附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款現金翻拍照片各4張、資金明細表截圖3張(115偵27365卷第7頁、第20-21頁) 115年3月16日18時57分許 現金110萬元 115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 現金60萬元 115年3月19日19時10分許 現金30萬元 2 黃容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容順佯稱可於【環球財Z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容順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115年3月7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金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容順於警詢中之證述(115偵31479卷第4-5頁) 2.告訴人黃容順所附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款現金翻拍照片各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115偵31479卷第6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徐孋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浩彰) 徐孋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容順) 徐孋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5年3月10日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115偵27365卷第7頁正面上方照片 2 115年3月16日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115偵27365卷第7頁正面下方照片 3 115年3月17日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115偵27365卷第7頁反面上方照片 4 115年3月19日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115偵27365卷第7頁反面下方照片 5 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 115偵31479卷第6頁下方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