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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豪傑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A03」之偽造署押1枚沒收。事 實A04與A03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A04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蒐集、利用,因與A03間有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為探知A03之財務狀況,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3同意或授權,於113年7月中旬前不詳時間,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將載有A03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便章1枚,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游明玉(起訴書誤載為劉明玉,應予更正),委託其代為申請A03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2年所得清單,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A03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游明玉即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和分處),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簽署「A03」之署名1枚、填寫A03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持A03之印章於「簽章」欄內蓋印「A03」印文2枚,另以受託人身分,填寫「新北市政府稅捐處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表示游明玉受託申請A03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2年所得清單等文件,而向中和分處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3及中和分處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A04即以此方法非法蒐集A03之財務情況,足以生損害於A03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理 由

一、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明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3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證人游明玉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詳偵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時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處理」,是指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關於被告行為之描述,並未涉及上開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可以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及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處理」之文字,只是贅載,應予刪除。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明玉,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探知告訴人財務狀況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夫妻

關係,但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而有糾紛,被告欲探知告訴人之財產狀況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承認犯罪,但因為與告訴人之間仍有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中和分處對於國民財產所得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證券公司任職,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與年長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因為前述犯罪動機而有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已經知道錯誤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次科刑教訓後,應無虞再犯,若強令其執行本件宣告刑,恐生短期自由刑之標籤效應而不利其更生自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主要還是因為其等另有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刻意拒絕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因此,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又被告之行為仍然造成社會成本一定之支出,為使被告確實習得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符公平。

三、沒收:㈠本件「委託書」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處全功能服務櫃臺查

詢申請書」各1份,已因行使而歸中和分處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明玉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簽

署「A03」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們夫妻身上都有彼此的便章,告訴人

的印章是我交給游明玉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被告私自偽刻,故無從認定「委託書」上「A03」之印文2枚與上開印章1顆係屬偽造,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