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偉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
36、3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家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家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郁婷、賴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依指示持付款碼購買點數有10幾次,並於案發後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認本案雖已於115年10月2日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而以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虞。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一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