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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星逵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星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葉星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財財」、「高速婆婆」、「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犯意,招募蔡仲昇(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車手」及招募郭李勝瑜(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收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13日向A3佯稱:涉及洗錢案件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A3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3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1號林口文化站,將附表所示名下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置放在路邊,「老衲回來了」再指示郭李勝瑜拿取提款卡交付蔡仲昇,又指示蔡仲昇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如附表)交付郭李勝瑜,最終郭李勝瑜將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交付「高速婆婆」收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一)被告葉星逵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證人蔡仲昇、郭李勝瑜、告訴人A3於警詢陳述;

(三)證人吳祐宇、蔡廷笙、少年李○芸(引薦證人蔡仲昇與被告認識的人)於警詢證述;

(四)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及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罪名)、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招募蔡仲昇、郭李勝瑜加入詐騙集團,主觀目的都是為了能讓詐騙集團運作順暢,完成對告訴人的詐欺犯罪計畫,客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招募成員、聯繫、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招募蔡仲昇、郭李勝瑜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維持運作的分工方式之一,並且蔡仲昇、郭李勝瑜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提領、收取款項完成詐欺犯罪計畫,讓詐騙集團成員不會被警方查緝,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都屬於輕罪,想像競合以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參與詐騙集團後為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及提款卡,而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偵查、審理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裝潢工程,日薪2,000元,與祖父母同住,要扶養祖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招募人數的多寡,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長短,實際取得報酬數額,告訴人的損害是21萬6,000元及提款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抽蔡仲昇提領的款項0.5%等語(偵卷第20頁、第266頁),又蔡仲昇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1萬6,000元,加以計算後,為1,080元。

2.該犯罪所得並沒有被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實際未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本身(缺乏支配能力),即便是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的犯罪所得,也無法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5年5月初被台中市刑大查獲的時候被扣走聯絡手機,扣案手機是交保後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6頁、第267頁),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確實使用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無法將該手機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三)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郭李勝瑜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21萬6,000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23日19時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萬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23日19時4分 2,000元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23日19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4 115年1月23日19時16分 2萬元 5 115年1月23日19時18分 2萬元 6 115年1月23日19時19分 2萬元 7 115年1月23日19時20分 2萬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2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1萬4,000元 9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