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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棠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陳梅君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A05共同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A04、A05因A03而相識,A04、A05、陳國振與A03有債務糾紛,A03因A04、陳國振多次催討欠款,遂邀約A04、陳國振於民國115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A03經營之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商討還款事宜,A05知悉後,亦於同日晚間自行到場。詎雙方商討過程中,A04等人不滿A03提出之還款計畫,陳國振即率先動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A05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4先後持彩券行內之雞毛撢子、藤條、塑膠水管、鐵管等物毆打A03,並令A03脫鞋後,將熱水倒在地上燙A03大腿及腳掌,期間A05更乘A03下跪求饒時,在一旁持手機錄影、嘻笑,將影片傳給朋友觀看,並鼓吹A04繼續毆打A03及用熱水燙A03,A04、A05並以「如果今天沒有還錢不會讓你離開」等語恐嚇A03,致A03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並使A03受有頭部、頸部、前胸、背部、雙手、雙前臂、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雙足鈍挫傷、左側大腿約1%二度燒燙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A05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0、4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證人陳國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193至195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偵卷第45至47、51至5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9、61頁)、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5至67頁)、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9至9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7至111、11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3至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A05行為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雖其與被告A04共同訴諸暴力及妨害自由之非法途徑實屬不該,然被告A05並非實際下手之人,且被告A05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免除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務(訴字卷第151頁),已就其行為付出沉重之代價,足見被告A05之悔意。參以被告A05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就被告A05之犯罪情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4部分,因其為實際下手之人,以其參與程度觀之,認並無前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積欠其等債務未償還,造成被告2人經濟壓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債務問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而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A04為實際下手之人,被告A05則在旁錄影、鼓吹被告A04繼續下手毆打,共同侵害告訴人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法益,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A04於調解程序筆錄表明免除告訴人187萬元之債務,被告A05則免除告訴人65萬元之債務,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A04大學畢業、A05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4從事油漆工作,與家人同住,須撫養父母;被告A05目前無業,獨居,須撫養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A04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2人因告訴人欠債未償,致自身擔負沉重經濟壓力,竟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免除告訴人之鉅額債務,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深知其等行為乃法所不許,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付出相當沉重之代價,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