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與蔣旺龍、胡敏媛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家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同(31)日諭令執行羈押,並禁止與證人蔣旺龍、胡敏媛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30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4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與證人蔣旺龍、胡敏媛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