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景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雷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肆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景雄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n劉曼安小編」、「Orla莊芸臻」、「P.T科技」、「U.S科技」、「趙承宇」、「雨過天晴」之成年男子(下合稱某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雷景雄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雷景雄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起,利用臉書刊登社群大學課程廣告,向陳光朝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光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雷景雄相關),然陳光朝發現自己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某甲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欲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雷景雄則依某甲指示,先在不詳處所,偽造輝立國際公司工作證(名稱:雷景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陳光朝收取上開款項。嗣雷景雄取得陳光朝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帳冊1本、印章1顆、現金2萬元。
二、案經陳光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雷景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陳光朝於警詢陳述部分、員警之職務報告,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6、83、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5、82、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趙承宇」、「雨過天晴」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未經訊問並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工作證4張與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