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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憲治

沈哲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憲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沈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憲治、沈哲緯與暱稱「志豪」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徐世忠之聯絡資訊後提供予許憲治,復由許憲治於同日13時許,佯為「京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業務員,致電向徐世忠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骨灰罈產品等語,致徐世忠陷於錯誤,而與許憲治相約於115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超商面談,沈哲緯並佯為假買家,與許憲治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兩人並接續向徐世忠佯稱須收取骨灰罈倉儲保管費等語,致徐世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與許憲治、沈哲緯;許憲治、沈哲緯嗣又於115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接續向徐世忠佯稱須收取骨灰罈刻經文費用等語,致徐世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與許憲治、沈哲緯;許憲治嗣再於115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接續向徐世忠佯稱須收取骨灰罈刻經文總金額一半之費用等語,致徐世忠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7,000元與許憲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治、沈哲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53至55、81至83、85至86、133至134頁、訴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取內容、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45、62至66、76至7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陸續以上揭方法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與「志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急於將自身持有之殯葬商品脫手之情況,以前揭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額外費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與分工等犯罪情節;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7至68頁);③被告許憲治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沈哲緯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賭博、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69至79、85至93頁);④被告許憲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哥哥的早餐店幫忙,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沈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禮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4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3歲、1個5歲等個人情狀(見訴卷第49頁);⑤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許憲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哲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該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取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45、62至66頁),是上開物品均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就本案固共獲有2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應依調解成立內容連帶給付告訴人23萬8,000元(見訴卷第67至6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則本院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OPPO Reno 13 5G手機1支 許憲治 2 iPhone 12手機1支(青綠色) 沈哲緯 3 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沈哲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