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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瑋

陳秉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秉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黃品瑋、A

05、陳秉逸、陳聖譁(另行通緝)...」,應更正為「黃品瑋、A05(另行審結)、陳秉逸、陳聖譁(另行追加起訴)...」,第10行至13之「...,即由A05以手持鐵鎚及黃品瑋、陳秉逸、陳聖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上肢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應補充為「即由A05以手持鐵鎚及黃品瑋、陳秉逸、陳聖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上肢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03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品瑋、陳秉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品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與陳秉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有異,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等於夜間到達案發現場餐廳外,並由同案被告A05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之兇器,以此作為對告訴人A03施以強暴之工具,且於餐廳工作人員發現後,猶留置現場逞兇,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被告2人犯案時間、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黃品瑋與告訴人間僅因債務糾紛,即糾集陳秉逸、A05及

共犯陳聖譁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訴卷第65頁),兼衡其2人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瑋、陳秉逸於本案犯罪時、地,與

同案被告A05、共犯陳聖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持鐵鎚,黃品瑋、陳秉逸、A053人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上肢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黃品瑋、陳秉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黃品瑋、陳秉逸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黃品瑋、陳秉逸等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 告 黃品瑋

A05

陳秉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瑋、A05、陳秉逸、陳聖譁(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因黃品瑋與A03前有債務糾紛,黃品瑋、A05、陳秉逸、陳聖譁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品瑋、陳秉逸、陳聖譁,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3時17分,前往A03斯時用餐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饗醬燒烤中和店,黃品瑋等人抵達上開地點後,先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於A03甫步出店門之際,即要將A03強拉上車帶離現場,A03因而抱住店門口旁之柱子不願隨同黃品瑋等人離去,黃品瑋等人見狀,即由A05以手持鐵鎚及黃品瑋、陳秉逸、陳聖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上肢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因A03堅決抵抗並抱住店外柱子,黃品瑋等人始自行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前往查處,經本案車輛承租人A07之同意,在本案車輛內,查扣鐵鎚2把、球棒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黃品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黃品瑋坦承因其與告 訴人A03有債務糾紛, 遂夥同被告A05、陳秉 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其到場後有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5有持鐵鎚 毆打告訴人,斯時被告陳 秉逸、同案被告陳聖譁也 有在場,扣案鐵鎚2支、 球棒2支為被告A05所 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 抱著柱子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A05坦承因被告黃 品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遂夥同被告黃品瑋、 陳秉逸、同案被告陳聖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其到場後有手持鐵鎚 毆打告訴人頭、手,扣案 鐵鎚2支、球棒2支為其所 有等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瑋、陳秉 逸、同案被告陳聖譁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身體,被告 等人原本要將告訴人帶上 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 抱著柱子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陳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秉逸坦承因被告黃 品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遂夥同被告黃品瑋、 A05、同案被告陳聖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其到場後有拉住告訴 人等事實。 2.證明被告A05有手持物 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有抱住柱子等事 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品瑋、A05、陳秉逸於上開時地去找告訴人,被告等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A05有持物品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品瑋、A05、陳秉逸及同案被告陳聖譁等4人強押上車,因告訴人抵抗並抱著旁邊柱子,被告等人即開始以榔頭等物品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堅決抵抗,被告等人才離開現場等事實。 6 證人林子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4名男子攻擊,且要強押告訴人上車,嗣因告訴人堅決抵抗並抱住店門口旁柱子,對方沒有將告訴人拉上車就離開等事實。 7 證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A07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其114年3月15日19時承租後交由友人陳聖譁使用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0315妨害自由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瑋、A05、陳秉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3人拉扯告訴人A03之強制行為,為傷害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A05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鐵鎚1把、球棒2支,雖為被告A05所有,惟觀諸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上車要拿刀捅你等語,亦涉犯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3人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實施恫嚇,尚難遽認成立恐嚇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