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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光宗選任辯護人 陳毓婷律師

洪文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光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光宗與詹美瑛、詹尚文、詹美玲為兄弟姊妹關係,且均係詹江惠妙(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歿)之子女。詹光宗明知詹江惠妙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均為遺產,應由詹江惠妙之繼承人即詹光宗、詹美瑛、詹尚文、詹美玲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縱詹江惠妙生前有委任或授權詹光宗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詹江惠妙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詹江惠妙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詹光宗未經詹美瑛、詹尚文及詹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下稱新社農會),持其所保管之詹江惠妙申設之新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以詹江惠妙之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盜蓋詹江惠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表示詹江惠妙提領前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1紙,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新社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詹江惠妙仍生存且授權詹光宗辦理該提款手續,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7萬元交付詹光宗,足以生損害於詹江惠妙之繼承人詹美瑛、詹尚文、詹美玲及新社農會對於詹江惠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美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詹光宗(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2、16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詹江惠妙死亡後,未經共同繼承人詹美瑛、詹尚文、詹美玲之同意,即於前揭時地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填載上開取款憑條提領27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詹江惠妙之主要照顧者,負責處理詹江惠妙生前及故後之事宜,並為詹江惠妙保管其存摺、印章,亦遵循詹江惠妙生前之交代,一切花費如生活開銷、喪葬費等均由詹江惠妙帳戶支付,故被告以詹江惠妙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其主觀上認為係依據詹江惠妙生前之授權而為,屬有權製作而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被告先前曾處理父親詹彩旭之後事,在繁瑣之治喪過程中,喪家經常有各種支出,最終詹彩旭之喪葬費用將近40萬元,是以詹江惠妙甫過世,被告根據以前之經驗,認為喪葬費用數額尚無法確定,故領用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尚屬合理,顯示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持詹江惠妙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領款,新社農會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及存摺之被告提領,並生清償效力,故新社農會實質上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就應於遺產中先予扣除,被告提款既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即詹江惠妙之喪葬費,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自無生損害之虞,其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美瑛於本院指訴綦詳(114年度審訴

字第526號卷第63頁),並有詹江惠妙之除戶戶籍謄本(112年度他字第9947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5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詹江惠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他卷第15-35頁)、上開取款憑條影本(他卷第36頁)、新社農會113年4月18日新區農信字第1131000229號函及附件(他卷第65-9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詹江惠妙曾於107年9月24日與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簽訂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契約金額為18萬元,詹江惠妙於111年5月11日過世,被告為處理詹江惠妙後事,扣除上開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最後經金寶軒公司結算,尚需支付14萬4,000元,及對年金寶山誦經功德金及代辦供品水果鮮花共1萬1,300元,即被告實際支付詹江惠妙之喪葬費用共計15萬5,300元等情(他卷第113之4頁反面),並提出金寶軒分期款對帳單、111年6月2日與金寶軒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他卷第113之31-113之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詹江惠妙往生之前有簽訂18萬元之生前契約,扣除生前契約,我實際上為詹江惠妙支出之喪葬費用約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此外,觀諸被告提出其於99年間辦理詹彩旭喪葬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本院卷第51-53頁),詹彩旭之喪葬費用實際僅支出約40萬元(詹彩旭並無購買生前契約)。而詹江惠妙往生前,已簽訂18萬元之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且已購買塔位,如依詹彩旭之喪葬費用估算,詹江惠妙之喪葬費用約僅需2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0000)。又詹江惠妙之喪葬事宜係由金寶軒公司處理,金寶軒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列表陳報詹江惠妙喪葬事宜之相關費用明細(金額未逾15萬元),嗣詹江惠妙於111年5月12日舉行告別式完畢,有金寶軒公司公司111年5月12日出具之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1-143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本院卷第145頁)附卷足憑。簡言之,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已知悉詹江惠妙之喪葬費用於扣除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後,所需再支付之費用未逾15萬元,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27日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27萬元,超過其所需支付之款項甚多,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詹彩旭於98年12月23日死亡,為結清詹彩旭設於台灣銀行之存款,當時詹彩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詹江惠妙、詹美瑛、詹尚文、詹美玲均於99年2月1日在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用印,此有該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他卷第111頁),顯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27萬元前,知悉詹江惠妙往生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詹江惠妙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61頁),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偽造文書罪在我國刑法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以行為人偽

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苟偽造、變造之行為完成而具備上述要件,罪即成立,縱使他人事實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因行為人之偽造或變造行為已破壞社會公共信任基礎,仍應構成該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使新社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詹江惠妙仍生存且授權被告辦理該提款手續,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7萬元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詹江惠妙之繼承人詹美瑛、詹尚文、詹美玲及新社農會對於詹江惠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持詹江惠妙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領款,新社農會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及存摺之被告提領,並生清償效力,故新社農會實質上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就應於遺產中先予扣除,被告提款既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即詹江惠妙之喪葬費,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自無生損害之虞,其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1紙,係表示詹江惠妙提領本案帳

戶存款27萬元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社農會承辦人員實行本案犯行,係間接

正犯。又被告盜用詹江惠妙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詹江惠妙生前,負責

照顧撫養詹江惠妙,而利用持有詹江惠妙之本案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方法詐得詹江惠妙之存款27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後支付詹江惠妙之喪葬費用15萬5,300元,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係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其年歲已七旬,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9頁),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本案存款27萬元係產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支付詹江惠妙之喪葬費用14萬4,000元、對年金寶山誦經功德金及代辦供品水果鮮花共1萬1,300元,有金寶軒分期款對帳單、111年6月2日與金寶軒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他卷第113之31-113之32頁),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辦理詹江惠妙之喪葬事宜已支出15萬5,300元(計算式:144,000+11,300=155,300),原可由詹江惠妙之遺產中支付,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支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超過15萬5,300元之提領款項部分即11萬4,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4700),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取款憑條,係被告利用保管詹江惠妙之上開印章及存摺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該印文。又前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向新社農會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