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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彥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邱彥廷涉犯重傷未遂、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亦坦承傷害之犯意,僅爭執主觀欠缺重傷故意,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僅因感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之鄰居即告訴人廖喬茵、廖振昌吵雜,詎不思理性溝通,率而於網路上購買BB槍於短時間內反覆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稱將會返回與告訴人相鄰之居所收拾衣物、探望家人,亦請求本院將司法文書寄送至該居所,而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接觸或再次傷害告訴人之風險,惟考量被告偵查中歷經羈押近4月,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承諾不再返回上開居所或接觸告訴人,認倘若能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不得再返回居所、接觸告訴人,即暫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同日覓保無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完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並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被告並與家人取得聯繫,受家人之關懷並得以籌措具保金額,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BB槍業已扣案,且自陳犯本案係一時衝動,並同意每週至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情,顯見訴訟進度及被告之狀態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是被告再次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已有減低,故審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羈押將近4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再犯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命其遵守不得與告訴人接觸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

主文所示之址(倘其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以變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與告訴人聯繫,暨對告訴人及其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2 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晚上十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到。 3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遠離新北市○○區○○街00號一百公尺之範圍。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