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湘宏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湘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湘宏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與處理行為。又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理廢棄物,是被告自113年11月25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無視法令規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破壞環境衛生與生態保護,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污染行為人常有不依規定復原清理廢棄物情形,至主管機關承擔最後之清理費用,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供,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 告 蘇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宏、林冠輝(另為緩起訴處分)等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蘇湘宏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接受黃俐穎委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林冠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許、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冠輝、蘇湘宏等2人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BE-1086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巷0號1樓「天利汽車玻璃行」載運廢棄汽車擋風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往新北市○○區○○里000○00號後方山坡底或旁邊農地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到場與員警共同會勘,並開立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俐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2時許、26日0時許、27日20時許之密集數日內,清除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非法清理同一批廢棄物,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末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萬4,700元=6,300元),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林冠輝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